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

诉讼终结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不得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诉讼中或者死者近亲属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dy}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若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督促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及时、正当行使权利;二是体现了两便原则。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应当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这样,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三是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四、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对于本条的适用,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1.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这里的精神损害,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遭受的精神损害。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2.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哪些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谁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dy}顺位的权利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的伤害{zd0},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这些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dy}顺位的权利人。除此以外,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因为如果不允许其他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他们显然是不公平的,既不符合中国国情,也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因为他们也有精神损害,也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补偿和抚慰。但是,就与死者的亲近程度而言,就精神受损害的后果而言,一般来说,其他近亲属所受到的损害不如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的伤害大、痛苦深,因此,其他近亲属只能作为第二顺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其他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子女。

五、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xx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xx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解本条,主要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石家庄律师咨询。

1.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xx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就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足以抚慰受害人的,就没有必要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xx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还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如果说只要有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反而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使这一制度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2.何为严重后果,这是适用本条的难点。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 “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其他没有残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石家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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