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约定内容出现两种不同的约定时如何采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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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陕民三终字第6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重庆多普能源技术研究所(乙方)与被告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陕西生益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系统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决定采用乙方拥有的无疏水阀《不等压高效蒸汽供热系统》技术对本企业供热系统进行改造,专利申请号为200410036617.5,工程名称为敷铜板热压机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在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双方议定,本工程的技术服务费总额按理论计算暂定为70万元。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由改造前后检测数据确定。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公式如下:技术服务费=300天×7.5模/天×24层/模×11张/层×(改前单张天然气用量Nm3/张-改后单张天然气用量Nm3/张)×1.6元/Nm3×45%,技术服务费含专利技术普通实施许可费、工程设计费、专用设备制造费、现场投运调试费、培训费和三年质保期内的服务费等。统称为技术服务费,其费用与乙方提供的专用设备的多少无关。又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4万元,交工后抵作甲方应付乙方的服务费。改造完成交工后,甲方应于工程全部连续达标运行一个月内完成工程验收。其后,除预付款和质保费外的其余费用,甲方于半年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5%为质保费于验收后一年内付毕。在违约及处理中约定:1、甲方不按约付款为违约,甲方应以当期付款额的3‰,按日累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3、乙方不能保证达到本工程的验收指标为违约,经法定单位确定后,乙方服务费按未达到应创效益差额部分的多少,按比例扣减费用。4、天然气节气率低于20%,按未达到指标差额成比例扣减技术服务费。天然气节气率低于5%,视为本工程未达验收指标,…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又约定:本工程的改造范围为1、2、3、4号热压机回气和凝结水回流系统,同意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改造流程图设计,甲方负责安装及各种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14万元。2005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验收纪要》,双方认可的结论为:承认工程达到了节能、改善加热工艺和提高产能的目的,确认单张敷铜板的天然气损耗由此前的0.56 m3降到此后的0.5m3,(未计余热回收)单耗节气率10.7%,供热系统改造是成功的,原告已执行合同完毕,达到了合同的验收指标。2006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说明服务费应以计算公式为准,认可结算时可按压机的{zd0}产量360万张,认为节能费为16.2万元,余热回收无可操作性,不应列入节能成果部分。2006年元月6日,原告复函对技术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凝结水余热回收工程已按合同执行完毕,工程验收文件中已经确认。后原告多次具函向被告催要服务费。另查,原告在2005年3月24日单方出具的分析报告中认为技术服务费为70.5万元。2005年11月2日的供热系统改造工程设计归档资料中显示,供气压力波动严重,要等待气压回升到允许开机升温时才能开始升温,调整后,锅炉出力仍严重不足。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可技术服务费计算公式中应乘以“4台”。
    原审法院认为:为节能减耗,原被告签订了供热系统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多次磋商及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按理论暂定为70万元,但确切的技术服务费由改造前后的检测数据确定,并约定了服务费计算公式,故合同对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计算公式为准,在诉讼中被告认可该计算公式漏写“×4”,并同意结算时按压机{zd0}产量360万张进行结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经济分析报告中对机器确定为4台的实际情况,该条款应予变更,应以压机{zd0}产量360万张进行结算。节能费为15.552万元;原告认为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因其是热能方面的专家,签订合同之前对原始设计资料充分核实,对合同的目的与服务费的约定应有明确地认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计算公式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对话要约,原告即时承诺形成的口头合同,因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予采纳;技术服务的内容为热压机的供热系统改造和凝结水余热回收项目,经过双方的努力,热压机供热系统改造已经完成,但凝结水余热回收项目未实施。凝结水余热回收是新系统节能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在停产期间未安排改造,此项费用并未发生,故原告关于凝结水余热回收问题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案重审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设计的凝结水余热回收设计方案的可行性进行鉴定,并对该方案的年节能价值进行检测、评估。因凝结水余热回收项目未实际实施,且原告坚决不同意提交鉴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公式计算出的服务费为15.552万元,被告已付服务费14万元,尚欠1.55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多普能源技术研究所技术服务费余额1.55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740元由原告承担12460元,由被告承担280元。
判决后,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合同第七条的技术服务费计算式和70万元前面“按理论计算值暂定”及“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由改造前后检测数据确定”,因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和欺诈,应予撤销;2、根据合同法{dy}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定和裁判被告在凝结水余热回收问题上的毁约和违背承诺应承担的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存在的口头合同和解决生产工艺问题创造的效益进行认定和裁判;4、“甲方(被告)确认乙方(原告)执行合同已经完毕,并达到了合同验收指标,同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清服务费余款56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2005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验收纪要》,结论为:“承认工程达到了节能、改善加热工艺和提高产能的目的,确认单张敷铜板的天然气损耗由此前的0.56 m3降到此后的0.5m3,(未计余热回收)单耗节气率10.7%,供热系统改造是成功的,原告已执行合同完毕,达到了合同的验收指标。”双方所签的验收纪要说明:上诉人供热系统改造是成功的,合同基本执行完毕,达到了验收指标,对此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服务费支付标准的问题。2005年3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按理论计算暂定为70万元。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由改造前后检测数据确定。并约定计算公式为:技术服务费=300天×7.5模/天×24层/模×11张/层×(改前单张天然气用量Nm3/张-改后单张天然气用量Nm3/张)×1.6元/Nm3×45%。诉讼中被告认为该计算公式漏写“×4”,原计算公式是1台机器的服务费数额,正确的服务费计算应“×4”。而上诉人认为应按照经济分析报告及合同中约定的70万元计算技术服务费。对于双方约定的两种矛盾的付费标准,究竟应以哪一条为准。本院认为,应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内容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签订合同前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等证据确定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标准为70万元条款,更符合合同的本意。因为,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经济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那么双方合同是在此基础上,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按理论计算暂定为70万元。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由改造前后检测数据确定。”它的含义应理解为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与70万元差距不大,而被上诉人也是在考虑了《经济分析报告》后签订了协议,对约70万元技术服务费是明知的。但是双方约定的公式服务费标准与此差别较大,无法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因为,依据计算公式即使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说“×4”,敷铜板的数量按照360万张计算,技术服务费也只有15.552万元,这样的结果与70万元相比相差甚远,该公式虽是关于天然气的计算公式,但与70万元相比差距极大,在双方明确约定了70万元的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又约定悬殊极大的另一种收费办法,公式显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审判决的认定应予纠正
    但是,纪要中又提到:凝结水余热回收是新系统节能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将在停产期间安排改造。事实上,凝结水余热回收被上诉人未安排改造,对此,双方在验收纪要中是认可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服务已完成,并产生节能效果。由于该项服务上诉人未能完成,因此,应相应减少上诉人的服务费。该项费用应确定多少合理,考虑到凝结水余热回收是新系统节能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技术服务费总额为70万元基础上,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万元为宜。本案应实际支付上诉人的服务费为40万元。减去已预付的14万元,生益公司还应支付研究所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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