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食品安全监管问题解答 (流通管理部分)_一剪梅_新浪博客

 

 

        1、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或餐饮服务能否查处?

  答:从当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立法意图来看,国务院是要求工商机关承担起所有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取缔职责,包括既无证也无照或超范围从事应取得前置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项目经营,只不过,对无证且无照行为,许可部门也有查处取缔职责。从此角度来讲,个人觉得,对无证且无照从事食品生产或餐饮服务的,或者无证且超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的,质检、药监部门依《食品安全法》进行查处,我们工商部门也可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dy}款进行查处取缔,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质检或药监部门已作处罚的,工商部门不得再作相同种类的处罚,反之亦然。

  不过,对于无证无照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我们工商部门就应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进行查处取缔,而不宜再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dy}款进行查处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涵盖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dy}款所设定的处罚种类,且前者设定的处罚幅度更重。

  2、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对松香褪禽毛如何处罚?

  答:新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已于2008年6月1日生效。该标准第3.1条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第3.4条规定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是“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润滑、脱模、脱色、脱皮、提取溶剂、发酵用营养物质等。”用松香沥青褪禽毛时,是将松香沥青作为加工助剂使用。但该标准所允许的加工助剂中,并不包括松香或沥青。因此,用松香沥青褪禽毛制作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禁止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对经营此类食品的,可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查处。

  3、保健食品属于食品吗?工商部门应该如何监管?

  答:目前市场上的保健品大体可以分为四大类:即保健食品、保健药品、保健化妆品、保健用品。

  1,保健食品的概念,根据GB16740-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第3.1条将保健食品定义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xx疾病为目的。”保健食品属于食品。保健食品具有食品性质,如茶、酒、蜂制品、饮品、汤品、鲜汁、药膳等,具有色、香、形、质要求,一般在剂量上无要求。

  2,保健药品:具有营养性、食物性xx药品性质,应配合xx使用,有用法用量要求,如目前带“健”字批号的药品。

  3,保健化妆品:具有化妆品的性质,不仅有局部小修饰作用,且有透皮吸收、外用内效作用,如保健香水、霜膏、漱口水等。

  4,保健用品:具有日常生活用品的性质,如健身器、按摩器、磁水器、健香袋、衣服鞋帽、垫毯等。

  所以保健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其他三类都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

  对于保健食品市场工商部门如何监管,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不过,参照《保健食品监管条例》(送审稿)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保健食品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依法处理。而对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或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xx功能的,第五十条规定,也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销售不合格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产品质量法》

  答:首先,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来看,食品安全法是新法,又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xx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只是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的内容,即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的标准适用《食品安全法》,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仍然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也就意味着除食品安全标准之外的其它标准不合格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

  5、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保质期或者生产者名称等的如何处罚?

  答:一般来说,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是食品经营者的一项法律义务。目前来看,超市销售的散装食品目前主要存在2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散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明保质期和生产者名称等;二是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没有区分销售,且没有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针对此类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如果食品经营者违反规定,工商部门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对于需低温冷藏的食品,经营者没有按照食品标签的要求贮存,该如何处理?

  答:目前,市场上所销售的食品一部分是要求低温保存的,由于有的经营者图省事或者从经济角度考虑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来贮存、销售食品。为此,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九条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销售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以及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了专门的规定,对于不按照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7、什么是辐照食品?食品安全法对辐照食品有何规定?

  答:所谓辐照食品,是指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

  5.1.9 .1 辐照食品:

  5.1.9 .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1.9 .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因此,辐照食品未按照规定在食品名称附件标明“辐照食品”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常见的辐照食品品种:

  1. 特殊食品:病人食用的无菌食品。

  2. 脱水食品:洋葱粉、八角粉、虾粉、青葱、辣椒粉、蒜粉、虾仁等脱水产品。

  3. 延长货架期的食品:月饼、袋装肉制品、果脯等产品。

  4. 冻品:冻鱿鱼、冻虾仁、冻蟹肉、冻蛙腿等产品。5. 保健品:xx茶、洋参、花粉、灵芝制品、袋泡茶、口服美容保健食品。

  6.方便食品:方便面等。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辐照食品在国内市场“隐形”是行业潜规则,再加上消费者误认辐照食品是不安全的食品,所以造成绝大部分辐照食品厂家没有在食品上标注是辐照食品。但就像转基因食品一样,现在没发现问题,但谁敢保证将来一定不会有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和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严格要求对辐照食品作出标识,让消费者自由选择。

  8、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注“贮存条件”的能否处罚?

  答:所谓贮存条件,就是指隐含了“可能长期不动”的意思,而过多的强调放置、存放的条件。贮存条件可以提醒消费者在特定条件下贮存,防止食品变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对于贮存条件,不同的食品标注的不一,例如有:常温下保存、避免日光直接照射、低温(?-?度)冷藏保存、保存于阴凉干燥处等等。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的行为,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没有对贮存条件作出格式性的规定,因此,只要是标签上含有贮存条件方面词语的,都应该视为标注。

  9、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租赁商场、超市内柜台经营食品的,应该如何处罚?可以同时处罚商场、超市吗?

  答:首先,对于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有关规定,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1)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0、对于食品经营企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如何处罚?

  答: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食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规定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实行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旦造成食物中毒和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移动公司预存话费送食用油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吗?

  答:不需要办理。首先,移动公司预存话费送食用油是属于附赠式有奖销售,是一种赠予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其次,从国家工商总局出台《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来看,没有将此列入流通许可证发证范围之列。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监管,工商部门只能对其质量问题进行监管。

  12、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饭店经营酒水、饮料等需要不需要再取得食品流通经营许可?

  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两个办法”的解释,如果是饭店设有专门的柜台,也对外销售酒水、饮料等,就必须取得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而饭店对内所提供的酒水、饮料等属于餐饮服务本身的内容,不属于“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范畴。因此,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经营许可。

  13、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没有QS标志和编号的应该如何处理?

  答:通常情况来看,销售没有QS标志和编号存在二种可能:一种是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对于此类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对于没有标注QS编号的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另外一种情况则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对于这类情况,食品安全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条不能适用。因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销售食品没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情形,根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该由工商部门适用《特别规定》来处罚。还有一种情况,销售者没有履行查验QS标志义务的,由工商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没有履行查验义务的,

  14、工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如何监管?

  答:所谓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相关产品只规定了生产环节的一些监管措施,但未涉及流通环节。这表明工商机关不应按该法对流通环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监管,但并不意味着工商部门对其无管辖权。工商部门除可按《产品质量法》对其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管以外,还可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要求对其进行监管。需要说明的是,工商部门在此类市场监管时,要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查处公告,对于没有列入目录或没有公布查出公告的不能查处。

  15、工商部门对食品添加剂市场如何监管?

  答:《食品安全法》只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未涉及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一样,也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是否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也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经营者的具体规定,采用相同的监管措施呢?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副处长张兰兰在半月刊第11期撰文加以否定。她认为在严格立法的背景下《食品安全法》没有对食品添加剂流通环节进行规定,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法无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履责,这是一条基本的执法原则。因此,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商机关不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管,但可按《产品质量法》对其质量等问题履行职责。

  16、未标注生产日期白酒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其处罚?

  答:《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那么,白酒是否需标注生产日期呢?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5.1.6.1明确规定:预包装饮料酒应清晰地标示包装(灌装)日期,但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饮料酒除外,可免除标示保质期。由此可见,销售无生产日期的白酒属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范畴。但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项有个前提条件,即经销无生产日期的产品必须是“限期使用的产品”。那么白酒是否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呢,经销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国家又强制性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而未标注的商品的行为,能否适用该条呢?《产品质量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而《食品安全法》第86条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商品即该法第42条第1项关于标注生产日期作了规定和罚则,应适用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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