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市场监管

     

以贯彻落实《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为契机

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农资市场监管

 

一、概述

(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时间,2009年11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

国家工商总局总结多年来农资市场监管的经验,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听取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农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总局制定出台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二)《办法》制定的依据

以《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2009年底,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放开化肥经营限制,对化肥经营行为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办法》就化肥经营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办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公平竞争、加强监管、规范秩序”,就是要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工商机关要立足职能,依法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

(五)农资及农资经营者的概念

1、《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2、《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办法》中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农资市场的职责及如何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农资市场的主要职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履行其他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部门对农资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主要依据“六查六看”的内容进行。(1)查经营主体资格,看农资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2)查进货票据,看农资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xxx据等资料;(3)查经销的农资商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4)查包装标识,看标示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农资商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5)查商标广告,看农资商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农资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6)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农资商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一)农资商品主体准入等相关规定

农资是特殊商品,不同种类有不同的规定,现根据相关规定就种子、农药、化肥及农机具等分别具体讲讲农资商品主体准入等相关规定。

1、种子:

(1)种子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2)对生产种子的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3)对经营种子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经营种子不需许可的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2、农药:

(1)农药的概念。《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xx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2)对生产农药所作的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①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②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③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④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⑤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⑥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3)对经营农药所作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4)相关禁止性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①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② 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1)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2) 失去使用效能的;
   (3)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根据09年底,国家总局市场司胡国强司长的要求,对经营高毒性的农药的需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化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9〕31号)放开化肥经营限制。1、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

1、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住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满足注册资本(金)、资金数额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从事化肥经营业务。

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鼓励连锁集约经营。国家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对建设和完善区域性化肥交易市场以及化肥储备、经营与现代物流设施的,各级政府要积极予以扶持。

化肥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化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4、农业机械及其他:

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以上几种均不需前置许可

(二)对农资商品质量开展监测。这项工作是根据省局统一布置和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主要由我局市场合同科和分局开展,每年制定抽检工作计划,开展抽检,对不合格农资商品的经营者给予立案查处,同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示。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县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县消协、各工商所和全县231个申诉举报联络站均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维护广大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农资市场监管中实施哪些制度?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资市场监管中,创新了很多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不断加以完善,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在《办法》中,对农资市场实施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农资市场巡查制度、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等制度。

(五)《办法》对农资连锁经营有哪些规定?

开展农资连锁经营,是顺应时代发展、积极为“三农”服务的重要手段,是有效防止假冒农资进入市场、减少坑农害农事件的有效举措。200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下发《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等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办法》鼓励农资xxxx开展连锁经营,简化登记手续,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优质农资市场占有率,确保农民买到放心农资。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六)哪些农资经营行为、农资经营者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登记?

根据《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的有关规定,一是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二是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三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三、农资市场开办者和农资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1、《办法》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有哪些要求?

我市暂时还没有农资交易市场,但作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这方面的规定应当有所了解,现就简单介绍一下。农资交易市场是进行农资集中批量交易的场所。在农资流通体系中,农资交易市场具有集散、价格形成、信息中心、供求调节和综合服务等功能,在农资市场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农资的生产、流通和供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要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2、《办法》对农资经营行为提出了哪些要求?与以往相比有哪些创新?

农资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1)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3)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4)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5)其他违返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3、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农资经营者是农资质量的{dy}责任人。《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货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等。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依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资经营者违反《办法》第九条规定,即没有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xx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2)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4)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5)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主要执法依据: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2)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3)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5)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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