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做了区分性规定,前者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者学校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发生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除非教育机构反证自己尽到职责,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强调了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监管义务。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需要行为人证明学校有过错。
因此,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并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发生约定的契约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学校与学生的特点结合关系,契约义务来自于教育服务合同。目前私立学校、私立幼儿园普遍存在,在家长和商业性教育机构之间无疑可认定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据此学校也应承担契约上的保护义务。所以,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和契约上义务,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即可。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曾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教育机构代替学生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法,学校将不承担此监护责任。
《{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