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转化

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转化

 

 

论文摘要  

     根据《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是明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司机、乘车人、第三人身份转化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争议,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注意受害人的身份转化问题。

                        关键词

    交强险赔偿范围        身份转化

                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转化               

根据《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范围除了车辆被保险人以外,还包括经被保险人许可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司机。尽管交强险对赔偿范围作出如此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场合仍难以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下面举一案例对该命题进行阐释。

2009年3月13日,王伟乘坐丁军驾驶的车辆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途中,车前轮爆胎,于是二人从车上下来,丁军把破损的轮胎从车上卸下,王伟则滚动着卸下的轮胎,准备用该轮胎到车后作为警示标志,就在此时,后面一辆车行驶过来,造成王伟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书,认为后车司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前车司机没有在停车时开启警示灯,造成后车发现安全隐患方面的困难,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车主对受害人王伟家属赔偿了15万后,双方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当王伟的家属向王伟先前乘坐的车辆的车主及对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王伟是承保车辆的乘车人,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尽管王伟起初是乘车人,但是,王伟是在下车后为该车设置警示标志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已经实现了乘车人到第三人身份的转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1、从合同解释角度看,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此条款中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通常含义理解:“发生交通事故时”,而不能理解而为“发生交通事故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此,对本案A应当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时”来认定其身份。

2、依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王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备乘车人的身份,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损害结果发生在王伟从被保险车辆下车后,设置警示标志过程中发生的,即“交通事故发生时” 王伟已经实现了乘车人员到第三者身份转化。基于此,假如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xx有正当理由拒赔,因为此时王伟已经不是乘车人员。相反,在王伟实现了由车上人员到第三者身份的转换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被保险机动车是其中的致害因素,王伟的身份xx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第三者)的身份,如此理解,才符合唯物主义辩证法中用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的思路及方法。

3、从价值选择角度看,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具有公益性。该保险是政府基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通过保险制度分散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特殊损害,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这种社会保险是社会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一环,这是因为如此,它才会被强制履行。本案中对王伟是车上乘客还是交强险条款中的受害人的最终确定,涉及到对王伟的利益及保险人的利益的权衡问题。基于交强险属于无过错责任,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利益,分散社会保险,当王伟与保险人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此时应选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倘若将在此情形下的王伟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明显偏离了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

基于上述法理,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断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案王伟死亡的原因是在王伟下车后设置警示标志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此时王伟的身份已不是乘车人而是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的相应规定对王伟的家属予以赔偿。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在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时,应以动态的、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不应拘泥于受害人原来的身份,同时,基于交强险社会公益型的性质及立法目的,当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尽可能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解释,这样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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