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立法禁止哪些“人肉搜索”?
沈彬/文
本文发表于《大河报》
据报道,目前浙江省人大正在审议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被认为是立法禁止“人肉搜索”,引起舆论热议。
应怎么看待“人肉搜索”呢?在中国的当下,“人肉搜索”有着公民表达、公民监督的特殊的意义,比如之前周久耕局长的香烟门。但作为有责任感的公民,对“人肉搜索”应有理性的认识;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原则,公布、传播个人信息是例外,且应当有法理上的充分理由。所以目前立法的目的在于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当事人的隐私权,而不应一味鼓励“人肉搜索”。
之前某选秀节目中,一位女评委对着一个“伪娘”选手说:“我要号召网友人肉你”。里面炒作的成分不提,因为他有某种“特殊”,网友就有权去人肉他,公布其个人信息,并骚扰之吗?从这个例子里,我们看到“人肉”很容易误伤无辜者,并且很多人对“人肉”缺乏理性的认识,没有从公民监督公权力、建设成熟舆论空间的高度珍视它,而是将其娱乐化。请尊重别人的权利,这就是尊重自己的权利。
事实上,出于公民监督公权的目的,搜集、公布涉及“社会公益”的官员的、公共事务的一些信息,与上述“人肉”公民的隐私,xx是两回事。这种区别在立法中应有所体现。从这个角度,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该禁止哪些“人肉搜索”。
再看浙江的立法草案的规定:“采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并依法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表达实在太模糊,何谓“擅自”?是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还是没有上级命令?又是哪个上级呢?立法上的模糊,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同时在施行中更容易被权力所左右,可能堵上网络民声的“减压阀”。立法者的保护个人信息的良好初衷,容易被公众误解为打压网络舆论。
相形之下,我国台湾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一个多月前我国台湾通过了所谓“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案,其中以保护个人资料为出发点,但同时强调“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对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处理(相当于大陆的“人肉搜索”),如果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且在“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利用这些资料,是被允许的,但不许“人肉”当事人“有关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因为这些信息脱离了公益的范畴。其实,不光是大陆,即使是台湾也有用“人肉搜索”来反腐,扁家案发也与此有关。
{zh1}还有必要指出,“人肉搜索”只是当前公民监督公权的权宜之计,并不是制度性建设。其实,有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官员的财产公开、财政支出公开,就不会有“人肉搜索”。( )2000年英国公布了《信息自由法案》,官员报销的具体项目要向公众披露,英国前首相布朗就把他的报销xx弄上了网:某月他付给割草工人35镑,电话费40.52镑……这才是公民监督的正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