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注释_令人心动的年代_百度空间
注释:
    〔1〕P.MALAURIE et L. AYNES. Les biens. 2e ed. CUJAS. 1992.PARIS.p.29
      〔2〕《法国民法典》规定:“地产及建筑物, 按其性质为不动产。”(第518条)“风磨及水磨, 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按其性质为不动产。”(第519 )“尚未收割的收获物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匀不动产。”(第520 条)“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中的用以导水的水管为不动产,并为所定着的地产的一部分。”(第523条)。
      〔3 〕《法国民法典》规定:“可以自一场所移至另一场所的物体,或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无生命物仅能以他力变换位置,按其性质均为动产。”(第528条)“谷物一经收割、果实一经摘取, 虽未运走,即为动产。如收获物仅部分收割,则xx部分为动产。”(第520 条第1、2款)“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随着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第521条)
      〔4〕《法国民法典》第1138 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仅依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而完成。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该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5〕但是, 如果某一范围内的财产中的一定数量的不动产相互间不可代替的,则以此类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将因标的物的“不确定”而被确认为无效。例如,就有关出售正在修建的楼房中的200 平方米的一套房间的合同来说,除非合同明示该房间的位置,否则合同即无效。 (P.MALAURIE et L.AYNES. Les biens. p.32)
      〔6〕但在法国,股东权(droits sociaux )被视为具有动产性质。股东权主要包括股份(股权)和持份(收益权)(part d,interet)。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29条第1款作了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及工业公司的股份或持份,即使隶属于此等公司的企业所有的不动产,按法律规定均为动产。此种股份或持份,在公司存在期间,对每一股东均视为动产。”该条文明确规定股东权为动产的同时,确定公司为法人,事实上,股东有对抗法人(公司)的双重债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其有权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和公司事务的管理;在公司解散时,有权参加公司资产的分配。此双重债权均为动产性质,即使公司资产本身有不动产性质,但因股东并无权对公司资产进行直接支配,而只享有对抗公司的一种权利,故其仍为动产权利。上述结论为法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所认可。
      〔7〕M.Frejaville.《预置动产》th. Paris.1927
      〔8〕法国{zg}法院第二民事法庭1934年7月2日判决。
      〔9〕不过, 预置动产的认定于第三人无对抗力与否认预置动产本身是不同的。因此,法国审判实践在处理有关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某些案例中所采取的方式遭到了学者的批评:采矿特许权即对于矿石(沙、石)或矿藏开采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转让具有买卖的性质(而非租赁)。但其属于不动产买卖抑或动产买卖?这一问题涉及法律(特别是税法)的具体适用。有关判例对当事人之间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作了分别对待,即在当事人之间,该标的物为动产(法国{zg}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9年5月30日判决,法国{zg}法院商事法庭1963年2月4日判决), 此根据的显然是预置动产的理论。但对于第三人,该标的物则为不动产,如果其地产公告已完成,则该种买卖(采矿特许权的转让)对之不发生效力(法国{zg}法院民事法庭1949年11月28日判决)。对于法庭认定上述同一转让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动产与不动产)的作法,法国法学理论界大为不满,认为这种作法是将财产依其现有性质而确定其法律属性,而无视其“预置性”(照此一来,对于第三人,待砍伐的树木将不被视为预置性财产)。因此,将标的物作双重性质的认定,其实质上是对预置动产特殊地位的否定。学者认为,在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情形,“应当单纯地将之视为动产买卖”(Picard. in Planiol et Ripert. t.iii.no 105)。
      〔10〕《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10月版,第152 页。
      〔11〕〔12〕P.MALAURIE et L.AYNES. Les biens. p.42—43
      〔13〕法国{zg}法院民事法庭1944年7月27日判决。
      〔14〕法国{zg}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58年7月3日判决。
      〔15〕法国{zg}法院诉状审理庭在1938年10月19日关于20头奶牛的争议的判决中认定:“只能将《法国民法典》第524 条的规定扩大适用于被所有人安置于营业资产并用于该不动产的经营的其他动物。上诉法院确认,当事人安置于其土地上的牲畜中包括80头有角牲畜,其中60头已足够用于耕种饲养,其余部分(包括该20头奶牛及其牛犊)非独立用于农业经营,为此,该20头奶牛及其孽息不构成不动产附着物,而应属于动产扣押(saisie—execution)之客体。 ”案件所涉及问题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了动产扣押仅适用于动产。该判决动产扣押适用于当事人80头奶牛中的20头,否认了债务人将不动产附着物扩张至其全部饲养的牲畜,从而使债务人无法逃避扣押的执行。(P.MALAURIE et L.AYNES,Les biens.p.42—43)
      〔16〕如法国{zg}法院商事法庭1978年判决:案件中,债务人同意将其不动产向出借人设定抵押,此后,债务人破产,法院责令其出售其不动产,但应将用于不动产的其他营业设施分开出售。为此,抵押债权人则要求将该营业设施作为不动产附着物列入不动产的出售所得金额。这一要求被上诉法院拒绝。上诉法院认为:“所有人有权决定动产是否用于其不动产经营,即是否使其不动产化,在接受分别出售的同时,有变更或停止该不动产化的自由。”对此,法国{zg}法院认为,上诉法院未能认真考虑“抵押权人在听任不动产与其附着物分别出售时,是否明白无误地表示放弃对于被另行出售的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17〕但并非一切情形均如此。如一用于商业经营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商人)在将该营业资产用于抵押时,就可以不将该不动产的附着物包括在内。(法国{zg}法院诉状审理庭1913年1月20日判决,n.A. Wahl)
      〔18〕自主占有(possession)指以所有人名义对财产进行占有(即使占有人并非该项财产真正的所有人)。──见《法国法律词典》(法文版),PUF.1992.p.610
      〔19〕R.Jambu—Merlin:《船舶──动产与不动产的混合体》Et.J.Flour.Defrenois.1979.p.305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编教材《罗马法》,法律出版社,第147页
      〔21〕〔22〕P.MALAURIE et L.AYNES. Les biens.p.30
      〔23〕Beaumanoir. Coutumes de Beauvoisis.p.31
      〔24〕不过,也有学者对这一结论表示怀颖,认为较之价值,动产的特殊地位更取决于商业的原因:14世纪以来,动产的经济价值日益重要。而法国古代法“不愿意将动产置于那些会阻碍商品流通的规则的束缚之下”。(见A.pl.Patault. op. cit.surpa.note 4.NO 240 )亦即发展的商品交换需要使动产能够自由地流通,因此,将动产区别于不动产,其实只是基于商品交换的需要。
      〔25〕P.MALAURIE et L.AYNES.Les biens.p.32
      〔26〕P.MALAURIE et L.AYNES.Les biens.p.32
      〔27〕J.Carbonnier.Les biens.PUF.1992.no.17 et 21
〔28〕〔29〕P.MALAURIE et L.AYNES.Les biens.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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