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电筒”判决?(研究)_北京律师张文考_新浪博客

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官:胡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417号 原告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佳汇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卢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东,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凌云册乡辛庄村249号。
委托代理人赵林,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南街9号楼9-5号。
法定代表人崔维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祥,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5巷5院55号。
原告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诺公司)与被告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利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东、赵林,高辉利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捷诺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9日,捷诺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就福特东大门项目签订《材料设备加工定货合同》(以下简称《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安装项目金额为57 000元,若高辉利豪公司迟延付款,每迟延1日按未付款额1%作为违约金赔偿捷诺公司。合同签订后,捷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辉利豪公司至今尚欠41 000元未付。故捷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辉利豪公司给付加工费41 000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1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辉利豪公司答辩称:高辉利豪公司对欠款41 000元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捷诺公司的违约金请求,由于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高辉利豪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高辉利豪公司(甲方、需方)与捷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亚克力(汉字、英文字),金额共计57 000元;2007年4月15日供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甲方现场验货,质量及数量符合要求后双方签收;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20%(订金)即11 480元,亚克力(汉、英文)安装完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80%即34 2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款95%即8550元,保修金5%一年后付清即2850元;乙方货款到达后甲方应及时验收货物,收货后按规定支付相应货款,甲方接货后未按规定支付相应货款,每迟付1日按未付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捷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辉利豪公司尚欠加工费41 000元未付。
庭审中,高辉利豪公司承认拖欠41 000元的事实并同意给付,但其认为捷诺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7月18日的《协议书》以证明捷诺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在确认还款期限和金额后已经协议将原合同作废,故捷诺公司没有权力再向高辉利豪公司主张违约金。捷诺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表示代表捷诺公司签字的张建华并非捷诺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捷诺公司的授权,因此张建华无权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书》与捷诺公司无关。另查,捷诺公司在诉讼立案时曾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协议书》,但其在开庭时仅以该《协议书》没有原件为由未予出示。
上述事实有捷诺公司提供的《定货合同》、支出凭单、支票存根、考勤表、发放工资结算单,高辉利豪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捷诺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捷诺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但高辉利豪公司尚欠加工费41 000元未付。庭审中,高辉利豪公司对欠款数额及事实不持异议,故捷诺公司要求高辉利豪公司支付加工费41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捷诺公司要求高辉利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 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捷诺公司以张建华不是捷诺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捷诺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为由对高辉利豪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捷诺公司在诉讼立案时已将《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该行为可视为捷诺公司对《协议书》的确认。虽然捷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以没有原件为由将《协议书》撤回,但高辉利豪公司提供了《协议书》的原件,且捷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虚假性,故《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书》约定捷诺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原合同作废,且《协议书》未对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故捷诺公司现要求高辉利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加工费四万一千元;
二、驳回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二 0 0 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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