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改革时颁发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认定 1952年底,全国土地改革已基本完成。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和内务部 1950年《关于填发土地房屋产证的指示》,没收地主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使用,发给土地使用证,对农民原有的土地则发给所有证。内务部的该指示所附的《华东军政委员会发布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颁发土地证以户为单位,每户填写土地证一份,凡耕地,非耕地、山林、池塘、房屋等均须填入……”第十条规定“凡属国家之土地房产,概不发给土地证(土地所有证)……”可见,土改发放的土地所有证,是入社之前的私有土地的证明和可以入社成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土地改革完成后没有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应确定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颁发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是确定土地是否曾经为集体所有的依据之一。确定土地是否曾经为集体所有有两个依据:一是土改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实施《六十条》时曾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同时也应明确依据 1950年《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是认定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划分的参考依据。个人不能以持有“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主张土地权利。 对批准文件的认定 下列批准文件直接作为确权依据: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xx用地文件;国有铁路、公路、车站、货场,电力、通讯设施用地、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占地等所占用土地批准文件,国家以文件形式征用的属国家所有,未经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文件,原农民集体未征用的土地属于国有;经有权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企业的文件,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办企业单位、农民集体及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国家进行建设依法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农村村民依法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 下列批准文件分别认定: 有关单位或部门没有xx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文件: 1962年 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这类文件应认定有效(或作为开始使用土地日期的证据);《六十条》公布时起至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应结合具体事实给予认定;1982年国务院两条例发布后至 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对这类文件应认定无效。 1987年 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政府颁发给农民的宅基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给村民的宅基使用证或宅基地批准手续应认定有效;1999年 1月 1日前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废荒地建住宅的,其颁发证书或批准文件有效,对村民使用耕地建住宅的,其颁发证书或批准文件无效;1999年 1月 1日之后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民的宅基地使用证或批准用地手续无效。 对用地协议、购房协议的认定 各阶段的“买卖土地(房屋)协议”或“转让土地(房屋)协议”等应分别给予认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 1982年 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原农民集体签订的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或签订的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协议有效,其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982年 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 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协议使用农民集体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查处理后,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否则应结合其他事实给予认定。其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或购房协议有效,其使用的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 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协议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有效,否则应结合其他事实给予认定。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土地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使用土地应依法征用,单位与农民集体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 个人在上述各阶段与农民集体或农民个人签订的建设用地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