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定价权不平衡的情况下,大宗商品价格的波动不仅影响相关企业与行业的利润,而且会影响相关国家宏观经济整体发展。因此,妥善处理大宗商品国际定价权矛盾,已经成为一个关乎长期经济发展前景的战略性问题,需从国家战略高度予以研究和解答。
运用金融机制维护价格理性
——解决大宗商品国际定价权矛盾途径探索
胡滨
近年来,金属价格普涨。
图①:澳大利亚悉尼纽卡斯尔港是世界{zd0}煤炭出口装运港。图②:进入今年二季度以来,世界钢材价格趋稳。图③:2010年2月22日,南京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寻因——
供应商占据垄断地位,中国企业经验不足,现有解决方案存在缺陷
作为国际市场的重要买家,我国却面临着大宗商品国际定价权矛盾,导致国内企业经常受制于国际市场的大幅价格震荡,并直接造成国内相关产品价格水平波动。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我国钢铁企业的铁矿石采购。
中国自2003年起就已成为世界{zd0}铁矿石进口国,但是在历年的谈判中,中方企业总是处于被动地位,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涨价要求。有分析认为,2003年至2008年间,中国钢铁企业因铁矿石价格上涨多支出约7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同期中国钢铁企业利润总和的2倍多。国内钢铁企业效益严重受损,一些贸易企业被迫关门。
导致上述局面的因素非常复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供应商的垄断地位,使其获得了交易中的定价主导权,而中国企业则不得不居于被动地位。其次,中国企业普遍缺乏参与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经验,因而没有足够的议价实力。再次,当前中国针对国际大宗商品贸易所采取的解决方案主要是联合采购、集体谈判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一方面存在较大的组织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很容易由于利益分配和“搭便车”等因素而导致成效不显著。中国的铁矿石进口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
求解——
谁掌握了足够的金融资源与金融交易游戏规则,谁 就在很大程度上掌握了大宗商品定价权
要解决我国在大宗商品交易上的定价权矛盾,需要认识到的一个关键就是金融市场在其中的作用。实际上,在目前的经济全球化时代,有形商品交易越来越紧密地与金融运作交织在一起,而后者则反过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前者的交易形态与效率。同样,在大宗商品交易领域,国际市场的价格通常由期货等相关金融市场所决定。例如美国芝加哥商品期货交易所的价格动态就直接影响着相应商品在世界各地的实体交易价格走向。
延续上述思路,我国要解决大宗商品定价权矛盾,就必须运用好金融机制。具体而言,就是要依托市场机制,建设和发展中国的大宗商品国际定价中心。在这一总体战略之下,我们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实施路径:
首先,我国企业需要积极参与国际大宗商品期货市场交易,这一方面是为了在国际市场中集中力量,占据优势地位,获得更为有利的价格条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帮助我国企业能够通过实际交易来迅速熟悉商品期货领域的国际规则,做到拿来为我所用。其次,在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我国要引入大宗商品的期货交易机制,充分运用这一机制的价格发现功能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并且逐步获得在这一领域的规则制定权,使我国企业获得“主场优势”。{zh1},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建立大宗商品的国际定价中心,这也是解决大宗商品定价权矛盾的最关键途径。例如,随着我国铜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对国际铜交易价格的影响力也日益增强,上海期货交易所在与国际期货交易中心的竞争中迅速成长壮大,已经成为与伦敦金属交易所和纽约商品交易所并列的国际三大铜价定价中心之一。
目前,许多大宗商品的国际期货交易市场尚未发展成熟,我国可以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尽快建设我国的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市场,并且通过国际并购等手段实现这一交易体系的全球布局,争取利用先发优势形成相应大宗商品的国际定价中心,以彻底解决大宗商品定价权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商品期货市场的建设并不仅仅是金融部门自身的任务,它需要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在具有强烈外部性和规模经济的金融领域,政府的支持与规划是其快速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法与金融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资源性大宗商品定价不一般
铁矿石、石油资源性大宗商品具有四个区别于一般商品、尤其是制成品的特征。这些特征在其价格形成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dy}个明显的特征是资源的有限性。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资源性大宗商品的定价不再取决于其生产的边际成本,也不再取决于与边际成本相关的级差地租。正如霍特林法则所指出的,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资源性大宗商品不再是单纯的商品,而是具有金融资产的特征,其价格取决于未来所能获得的收益流。其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部分常常被称为霍特林租金。租金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对有限资源的竞争程度。资源性大宗商品的金融资产特性,不仅使金融市场的波动对大宗商品价格有间接影响,而且使金融资本直接参与大宗商品的交易、炒作和价格操纵,从而对大宗商品的定价机制产生直接影响。
第二是资源性大宗商品生产链中的投资具有高度专用性和高风险的特征。比如,对炼油设备和高炉的投资,只能用来炼油和炼铁,对矿井设备的投资只能用来采矿,同时,开采出来的原油和铁矿只能进炼油厂和高炉,这就是投资的专用性。投资的专用性本身蕴含了投资的高风险。另一方面,在每一次打井之前并不能确认井下资源的丰裕状况,这也反映了资源性大宗商品生产投资的高风险性。投资的专用性和高风险性要求在生产链的上下游之间,或者资源性大宗商品的供需双方之间有一种稳定的关系,以便降低交易中风险管理成本和合约谈判与执行成本。
第三个特征是需求无弹性和供给能力约束同时存在。在现代生活和生产中,资源性大宗商品已经成为必需品,具体表现为其实际需求增长主要取决于经济总量和人均收入水平的增长,而受价格的影响较小,即需求的价格弹性较低。同时,由于资源性大宗商品生产的投资额和投资风险较大,其供给能力往上调整所需要的时间较长,因而其短期内的供给能力会受到较大的约束。当无弹性的需求碰到供给能力的上限时,需求的进一步增加就会引起价格的大幅度上升,尤其是当供给方的市场集中度较高时,价格的上升幅度会更大。可见,需求的上升和需求份额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定价能力的获得,需求上升反而使得需求方在价格形成过程中处于xx不利的地位。
第四个特征是资源的所有者和资源性大宗商品的生产者常相分离。一般来说,生产者在开采之前进行风险资本投资时,具有较大的谈判和定价能力,一旦关于地下矿产资源的丰裕程度揭示出来时,资源所有者的谈判和定价能力就会上升。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资源性大宗商品的生产和定价曾经造成了重大影响。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研究员)
世界原油市场定价机制演变(延伸阅读)
世界原油市场定价机制的演变充分反映了资源性大宗商品价格形成过程中力量与利益的博弈,是所有资源性大宗商品定价机制演变的缩影,对于理解资源性大宗商品定价机制的客观规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dy}阶段是石油工业的早期阶段,从1859年现代石油工业的起点到1928年。这一阶段的石油还不具备现代资源性大宗商品的基本特征,其定价中竞争性比较充分。
第二阶段是“七姐妹”时期,大约从1928年到1973年。其标志性事件是1928年8月英荷壳牌石油公司、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和英国石油公司在苏格兰签订《阿奇纳卡里协定》,该协定为了限制恶性价格竞争,规定按当时状况瓜分世界石油市场。后来海湾和美孚等另外四家石油公司也加入该协定,并以“七姐妹”闻名于世。该协定规定国际原油价格只按墨西哥湾的离岸价加上从墨西哥湾到目的地的运费计算,后来增加了一个波斯湾的离岸价加上从波斯湾到目的地的运费计算标准。这一定价规则xx是“七姐妹”垄断的结果。但这一定价规则过分剥夺了石油资源国的利益,首先导致委内瑞拉在1948年要求提高利润分成比例,并进而在石油资源国导致了广泛的国有化运动,促成了欧佩克的形成。
第三阶段即欧佩克时期,大约从1973年到1986年。其标志性事件是欧佩克于1973年单方面宣布收回石油定价权,并将原油价格从每桶3美元提高到每桶12美元。1979年进一步大幅度提价至每桶30美元以上。欧佩克时期是国际石油定价权从“七姐妹”向石油资源国转移的时期,也是石油利益从英美等发达国家向拥有石油资源的发展中国家转移的时期。定价权和利益的转移伴随着石油价格的大幅度攀升,并引起了发达国家两次大的经济衰退。
第四阶段是交易所时期,从1986年到现在。两次石油危机之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开始试图打破欧佩克的垄断定价地位。当时出现了两个积极的变化,一是由于石油价格上涨引起欧佩克以外的油田加速发现和开采;二是由于原油需求的无弹性,价格上涨反而引起了原油需求者对原油现货的恐慌性购买。现货价格比长期协议价格高的事实,使得欧佩克成员在原油供应方面逐渐用现货代替长期协议,推动了现货市场的发展,从而逐渐形成了欧洲鹿特丹和美国纽约两大原油交易市场,并分别发展出北海布伦特轻质原油和西德克萨斯中质原油两个价格标准,正式打破了欧佩克在原油市场上的垄断定价权。
(姚枝仲)
捍卫定价权合情、合理、合法
作为当今世界贸易大国,中国对国际市场的影响力愈加显著,却常常受制于大宗商品定价权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捍卫大宗商品定价权不仅合情,更是合理、合法的。
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可以做大,但不可以寻求垄断。而当前我国面对的大宗商品定价权矛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的少数贸易伙伴在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滥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
以铁矿石贸易为例,目前巴西淡水河谷以及澳大利亚必和必拓、力拓三大铁矿石供应商垄断了全球66%的铁矿石产量,在国际铁矿石贸易中所占比例更是高达74%。相对于生产与贸易的高度集中,铁矿石的需求却相对分散。除了许多中国企业之外,日本和韩国以及欧洲的钢铁企业也是铁矿石进口大户。从卖方的角度说,尽管三大铁矿石供应商的市场支配地位在相当程度上是得益于自然的恩赐,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因此就可以漫天要价。更有甚者,必和必拓与力拓去年还就合资经营双方在西澳大利亚的铁矿石业务达成协议,双方在合资企业中各持有50%的股权,必和必拓向力拓支付58亿美元以获取上述股权。显然,这种合并无异于使国际铁矿石市场上已经非常严重的卖方垄断进一步强化。
现阶段,各国针对垄断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但各国都把市场支配地位与限制竞争作用作为反垄断机构决定禁止企业合并的依据。按照美国司法部的判断标准,如果赫芬达尔指数(在某市场占有率的平方和)为1000—1800或1800以上,这个市场就分别属于中度集中市场或者高度集中市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一个大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3个或3个以下的企业共同至少占有1/2的市场份额,5个或5个以下的企业共同至少占有2/3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这个企业单独或这些企业共同占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上,对于必和必拓与力拓之间的“联营”举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欧洲国家非常警惕。欧盟委员会今年年初宣布,由于担心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公,开始就必和必拓与力拓达成协议的合资计划正式进行反垄断调查。
从反垄断入手捍卫我国大宗商品定价权不仅符合市场经济理念,而且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二战结束后,一些国家在磋商建立国际贸易组织时,各缔约方已经认识到市场准入与市场竞争之间密切相关。当时美国代表曾提议,未来的国际贸易组织也应把处理私人组合及卡特尔的限制性行为作为其功能之一。遗憾的是,“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却没有包括完整的竞争规则。
尽管未能确立竞争法体系,但现行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仍包含着一些保护竞争的内容,特别是要求限制国家垄断。例如,《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三条{dy}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禁止或限制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出口。
客观上,为了捍卫自身的大宗商品定价权,就反垄断问题向世界贸易组织告状或许是行得通的,但世界贸易组织也只能够说反垄断“有理”,而采取什么手段才能够做到“合法”则要因具体情况而定。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还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在国际市场大宗商品定价过程中,我们有些贸易伙伴的所作所为目前已经很“出格”了。
所以,在捍卫中国大宗商品定价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可以大有作为。例如,这部法律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又如,这部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注:以上内容来源于今天出版《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