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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反洗钱链条的关键环节 [转贴 2010-05-28 12:51:00]   
银行是反洗钱链条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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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柴青

  反洗钱应以银行为主

  在目前的反洗钱工作中,最积极的是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虽然已有显著提高,但其反洗钱内涵和深度都有较大的局限性。这就造成了反洗钱主管部门冲在一线、银行被推着走、实质成效不彰的不利局面。实际上,反洗钱工作应该以金融机构为主,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核心职责不xx是检查处罚和办几个案子,而更应该是指导银行全面提升反洗钱水平,提高可疑交易的识别能力。

  反洗钱最关键的环节之所以是银行,而不是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主要是因为:

  {dy},银行有丰富的金融产品、跨地域甚至全球化的网点以及资金汇划或转换手段。这一特点决定了银行可成为洗钱的最主要通道。如果银行的内控制度较差,在开户、汇款、现金存取及放贷等关键环节未履行反洗钱应尽的职责,那么银行管理的薄弱环节及金融体系的不透明性,很容易成为洗钱和其他犯罪分子依赖或利用的主要对象。

  第二,反洗钱主管部门分析、识别洗钱线索的信息主要来源于银行。如果银行的客户资料不全,无法据此展开关联分析;如果银行报告的可疑交易徒具形式,不具备真正的金融情报价值,执法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反洗钱一定会陷入事倍功半,甚至雷声大、雨点小的困局。

  第三,最了解客户身份及客户资金交易特点的是银行,最了解金融产品特点的也是银行,而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或反洗钱主管部门。银行有些业务,比如远期信用证和xx,本身就得深入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业务背景。这就意味着,在反洗钱整个工作流程中,识别和打击洗钱行为的关键是在银行,而不是在于远离客户、而且金融实务人才相对缺乏的监管部门。

  {zh1}一点想强调的是,就发现洗钱线索及预防犯罪而言,银行是事前或事中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及监测分析中心则是事后的。银行如果能建立黑名单库,就能预先阻止部分非法资金外逃。银行如果能贯彻KYC政策(Know Your Customer,即了解你的客户),及时报告洗钱线索,就能防止犯罪行为进一步扩大化。但就反洗钱主管部门而言,其所接收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都是事后的,在许多情况下难以真正发挥预防洗钱及其它犯罪行为的作用。

  银行反洗钱的三大缺陷

  银行是整个反洗钱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全面提高银行的反洗钱水平,等于牵住了牛鼻子,很容易使反洗钱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我国银行的反洗钱却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些缺陷甚至已明显影响反洗钱的实际成效。

  {dy}个缺陷是法律未将严重过失作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之一,未明确银行直接责任人在严重过失导致洗钱行为发生时应负的刑事责任,而且未根据金融机构的过失程度将行政及刑事处罚的幅度拉得足够大。

  我国的法律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但“明知”的程度和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却很难界定。在美洲国家及
澳大利亚,法律中均有过失洗钱罪,即虽非明知但“应当知道属于犯罪所得”也被列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美国1970年的《银行保密法》规定,如监管当局查明银行未填写申报表与犯罪有关,可处以50万美元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情节严重的可两刑并罚。美国《199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对金融机构有理由怀疑洗钱而未报告的可处5年以下监禁刑。《瑞士xx刑法》甚至规定,没有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识别客户身份,可处1年以下监禁刑或4万法郎的处罚。

  而我国的法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却设置得过于严格。对一般的不涉及洗钱案件的错漏报行为,银行有可能被处罚20-50万元;但对因严重过失而导致洗钱发生的行为,银行被处罚的力度却不够大,而且对银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并未上升至刑责的层次。这种状况对调动银行反洗钱的主观能动性是不利的。银行一般都会依照法规尤其是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来做好报告工作,但未必会深入贯彻KYC政策、落实FATF及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反洗钱的各项要求。

  第二个缺陷是2号令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对可疑交易的描述过于具体。而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采用的却是主观标准。香港金管局及证监会各自的反洗钱指引采用的也是主观标准,即规定“当交易目的、规模和形式与客户身份、业务及财政状况不符时,即为可疑交易”,至于类似于内地2号令所列举的48款类型,香港的做法是放在法规后面作为附件,而且明确强调可疑交易类型不限于此,银行应以了解客户业务为基础。这样做实际上更科学一些,因为金融产品的创新和洗钱手段毕竟是不断增加的,光靠一个或几个法规是难以枚举的。

  我国的法规体系,虽然有利于银行认识可疑交易的某些类型,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号入座”、对银行进行检查处罚,但极易带来大量的防卫性报告,大幅降低可疑交易的情报价值。就目前而言,由于银行怕被处罚而大量上报可疑交易,全国每月可疑交易的总份数人民币已经达到7万份(外币接近30万笔)。如此惊人的海量数据,不仅与国外90%的可疑交易报告可形成犯罪线索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很容易掩盖真正有情报价值的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个缺陷是我国银行的反洗钱工作目前尚处于初步阶段。在观念上,有些银行并没有真正重视反洗钱工作,追求利润、服务客户的目标仍然优于反洗钱,优于预防和打击犯罪。从较低层面看,许多银行都没有建立针对制裁名单(包括联合国)的黑名单库,没有将企业股东及业务范围的信息输入账户系统中,没有依据巴塞尔委员会的指引去核实客户的真实地址。从较高的层面看,我国较少有银行能将反洗钱与产品开发和流程优化相结合,将KYC政策与内控要求和风险管理相结合;很少有银行能采用国际大银行所惯用的智能化手段,去为客户和金融交易进行洗钱风险的分类,并在系统分析基础上向监管部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而且许多银行实际上只履行了经办、复核及核报的程序,并没有全面去了解、反映客户开户时所留存的信息和历史交易记录。以上这些不足,都会直接影响我国反洗钱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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