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人公司未被我国公司立法承认之前,公司仍可被视为是社团性组织。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因股东间和公司管理人员间利益冲突或意见分歧而导致人际关系的恶化,抑或一方股东的出走、下落不明及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特别是在股权相对集中的中小型公司,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xx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公司僵局(Deadlock)就是对公司处于这样一种不能正常运行、内部相对僵持局面的描述。
有学者形象比喻,所谓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xx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①
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是由两大阵营的成员组成的,其中拥有51%的有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大股东,拥有49%以下有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小股东。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xx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
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公司僵局面前,很长一段时间法院认为公司僵局是公司内部的事务、是股东之间的权力争斗和内讧,司法不能也不便干预,对当事人解散公司和退出资本的诉讼请求表现出退缩的姿态,法官往往借口“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将案件拒之门外或简单地驳回诉讼,
“由于请求退股或解散公司的僵局类纠纷直接触及现行公司法中的资本不变、资本多数决等基本原则,所以即使受理了这类纠纷的诉讼案件,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也是难于获得判决支持的;与其最终得出这种结果,还不如干脆不予受理。”⑥
但也有很多法院突破传统观念和法律的限制,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认为: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对股东、还是对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公司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⑦
然而,由于成文法的严重缺漏、司法理念的差异、公司僵局形成原因不同及公司营业、股东状况迥异,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所采取处理的模式和解决途径各不相同。在本文中,笔者将近些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归纳为三种诉讼救济模式,并试图找出各种处理模式的优劣及其适用条件不同,以探寻诉讼化解公司僵局的良途。
选择之一:合同之诉模式
案例二:1996年6月,王某等八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出资38%。八个股东中只有王某一个是外人,其余股东均是曹某一家人。公司成立后,公司被七个股东把持公司所有大权。公司章程约定每年分红一次,曹某等以公司无盈利为由不分红,也不让王某查阅账簿。王某想参与公司管理,遭拒绝。2001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曹某等七个股东,要求公司分红并解除合作协议、退回其投资。法院认为另七个股东违反章程约定,至使王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王某分红和退回投资的诉讼请求。
选择之二、资本退出(强制收买股份)模式
在公司陷于僵局、股份转让不成的情况下,一方股东能否单独要求退出公司?多数人可能会直接回答,不行。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确定是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回其投资,也就是说股东退股的禁止,是现行公司法当中表现得比较突出的规则,是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付出的代价。当一个人投资到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之后,如果觉得公司的运营不好或者和其他的股东不和,不想干了,想退出去,{wy}的一个机会就是转让。但是,当一个公司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的时候,对股东来说转让出资同样是存在障碍的,别的投资者看到股东之间是如此的矛盾,谁还敢进来?也就是说,如果转让不了,从现行法律上看,他是出不去的。在现行公司法上找不到公司把出资返还给股东这样的途径。
这也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陷入严重矛盾和危机的时候,股东只能陪着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这个公司,公司演变成了一个大股东囚禁、凌辱小股东的牢不可破的堡垒。能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建立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在满足某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强制一方股东收买股份,允许另一方退出公司呢?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回答是肯定的。国外学者认为“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紧密性关系的公司中,如果股东彼此之间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则公司的基础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原告股东的诉讼,法庭允许原告股东退出他已失去信赖的公司,责令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原告之股份,否则,就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而这是显然不公平的。”⑩
资本退出机制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因此受到各国的青睐。
对公司僵局,
“虽然英国1985年公司法赋予法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庭最经常和最广泛使用的救济手段是颁发要求收购存在争议的一方股东所拥有的股份。”11
事实上,现在国内不少法院也作过大胆尝试,如前案三,就是适用资本退出机制来化解公司的僵局,它大胆突破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基石,其积极意义应当肯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配套规则的缺失,在资本退出(股份强制收购)这一处理模式中,如果判决由相对方股东收购原告股份因不存在公司资本减损的问题,应无太多法律障碍;但如果判决由公司收购原告股份或虽然判决由相对方股东购买原告股份,但相对方动用公司资金来收购时,则相当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就涉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保护、股权作价等复杂问题。因此,此种处理途径对以下问题应特别xx:
1、 如何确保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安全?
2、
3、 如何向股东支付合理对价?也就是股价如何确定?
4、
3、
4、 如果双方都主张退出(特别是经营不善的公司),能否裁决一方强制收购?
5、
笔者认为,资本退出模式这不失为一个化解公司僵局的好途径,尤其是对大、中型公司和经营状态较好的公司,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合理评估股价的前提下可以大胆尝试。但对经营状况差、负债数额大的、在一方资本退出后可能出现资产不足xxx务的公司则需慎重适应,否则可能导致纵容不良股东利用资本退出机制规避其股东责任和义务的严重后果。如前列案例二、三可以,案例一可能行不通。
选择之三——公司解散模式
在公司陷于僵局时,中小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公司。有些人认为,不能。其理由:{dy}、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190条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原因(①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②股东会决议、③公司合并或分立),而且没有作出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技术处理。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一缺漏本可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补救,但我国的公司章程大都抄袭法律条文,对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章程也少有公司法之外的特别规定),而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决议又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在公司陷于僵局的情况下,这不可能实现。第二。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资本是硬性规定,除非通过法定的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因此,包括通过解散之诉来收回投资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
但笔者认为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请求权,其理由:
{dy}、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
第二、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理,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有比较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14
其四,建立判决解散公司制度,不仅为中小股东面对不得已事由时提供了维权的工具,而且对促进大股东履行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其积极意义。同时该制度在大股东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项出现不可调和纠纷时也提供了一个彻底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15
第三、从外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回答应是肯定的。对此项请求权的规定,在各国立法中,早有先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只是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并持续占有半年以上的股东才能享有。台湾公司法也有同样规定。既然派生诉讼制度可以引进并得到认可,公司解散之诉也可引进。
?第四、从司法权的性质来说,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zh1}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模式特别是对那些债务很大、经营不正常、股东人数较少、分歧又无法调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失为是解决公司僵局的{zh0}办法(如案例一)。但是,由于强制公司解散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它的过分采取不仅不利于股东的利益之保护,而且亦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16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和牵涉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只有在公司已经陷入严重的僵局状态,公司内部已穷尽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济措施,股权的内外部转让途径都已堵塞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解散公司。且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之前,应当注意以下两点:{dy}、对职工人数众多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职工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第二、设置前置程序,即应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机会,以拯救公司,如股东均不愿意收购公司,才可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
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公司在存续期间进行的运营活动构建了多个法律关系和背负了多方面的社会责任,如同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同时不仅要一揽子解决股东之间所有的争议,同时还要解决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等问题,这就涉及到公司清算。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应同时作出强制清算的裁决和安排。
对强制清算的程序安排及其效力,现行我国公司法第191条、192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清算程序简单,权责不清,对清算的主体、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组的权利与义务、清算的规则、公示催告的后果等均为空白,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又一诟病,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一缺漏也多有论及,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作赘述。
注释:
① 参见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第3版。
② 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91页。
③ 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从诉讼视角视察“,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④ 钱卫清著《公司诉论——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页。
⑤ 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经初字第11号案。
⑥ 李永祥、张凤翔:“公司僵局纠纷中的难题解析”,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⑦ 同注①。
⑧ 同注⑤,第154页。
⑨ 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⑩ D.D.Prentice,’The Theory of the Firm: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Section 459-461 of the Companies Act 1985 (1988)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ume 8 Number 1, p83.
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18页。
11 同注②
12 沈红雨:“浅议英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
见http://www.gdcourts.gov.cn/fxyj/hwfx
13 林晓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解散之诉的构建”,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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