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拍摄法院公开执法,竟被拘留15天罚款1万元_法制与维权_新浪博客

 

2010年1月1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法院执行砍伐树木公务时,沙河镇城子村28岁的小伙刘含用DV机,拍摄法院的公开执法活动,结果被拘留了15天并被罚款1万元。

1月18日下午,赣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沙河镇城子村南庄,公开执行该镇城子村村委会与村民的土地纠纷合同(砍伐树木),该村小伙刘含觉得是新闻线索,出于好奇用DV机拍摄执行现场画面。

刘含称:1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到现场发现警方已拉起警戒线,其在警戒线外用DV机拍摄。法警得知有人录像。

警务人员问:你是哪个单位的?

刘含答:没有单位。

警务人员:现在就把你给拘了!

紧接着,十几个人一拥而上,拳打脚踢,把刘含拷上了带到赣榆县沙河派出所。

直到当日(18日)晚6时左右,自称是赣榆县法院工作人员宣布:刘含因妨碍公务决定拘留15天,罚款1万元。被带至赣榆看守所,工作人员发现刘哈有外伤不愿收押。赣榆县法院电话与看守所长说明:刘含是装的。就这样刘含被看守所关押了15天。

大约被拘留的第六天赣榆县法院出示了罚款1万元的决定书,关押第14天赣榆县法院又出示了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书并称:1万元罚款不交,将继续拘留1个月…….

刘含被拘留15天后被放了出来。时至今日刘含的摄像器材仍未归还,同时也没给任何扣押凭证。

目击者证实:

刘含只是在警戒线以外拍摄,没有冲击和妨碍公务。反而被xx拳打脚踢。

 

律师说法:(连云港连政律师事务所周律师认为)

1. 申诉人用摄像机录制法院的执行活动没有妨碍执行公务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视野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法院可以拘留拍摄录像公民”的法律根据,没有法律规定“拍摄录像违法”,更没有规定“拍摄法院执行构成妨碍公务”,所以“擅自拍照摄像,妨碍法院执行现场”妨碍公务一说无从谈起。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妨害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详见后附民诉法第102条),而用录像录制执法活动不属于该条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

2. 假设“用录像拍摄法院的执法活动妨碍了执行公务”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明确的规定,对法院适用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定,从适用条件到适用程序都必需有法律依据。

申诉人只不过是用录像机进行了客观记录而已,暂且假设这种行为真的妨碍了法院执行公务,法院通过言语沟通说明情况制止拍摄行为,即可排除这种所谓的“妨碍”。

被拘的申诉人在现场警戒线外拍摄,没有阻拦反抗行为,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暴力行为,没有用言语蛊惑以及威胁,没有达到必需采取强制措施才能制止的状况。相反申诉人却被法警拳打脚踢!赣榆县看守所见申诉人有伤不愿收押,法院与看守所长电话说:申诉人是装的。

3. 即便申诉人的行为妨害了执行公务,需要采取拘留措施,整个过程中法院的拘留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另外,{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dy}百零一条、{dy}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xx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2010年1月18日下午2:30分左右,在警戒线外用DV机拍摄赣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场。法警得知申诉人不是单位工作人员并立刻夺走DV机说:现在把你给拘留了!十几个人一拥而上,法警拳打脚踢对申诉人进行人身攻击。被法警铐住,扭送到警车上。这一连串的动作中,没有“法院院长批准”这一重要拘留程序,当场更没发现拘留决定书的踪影,而是到了当天下午6点在沙河派出所才将拘留决定书发给申诉人。

4、申诉人行为构不成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要件

即使依据{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的特殊规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即在紧急特殊的情况下,拘留可不经院长批准,事后予以补办批准手续亦可。现场并没发生暴力、威胁等紧急状况,与该意见11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风马牛不相及,实在达不到不经法院院长批准即可拘留的条件,拘留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拘留、罚款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欢迎国家有关新闻媒体记者关注此事。当事人刘含的联系方法:1396134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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