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于1989年至2004年间先后核准注册取得三个“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与眼镜有关,其中,注册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xxxx”。原告经营的“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xxx”。1992年8月成立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于1999年1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等,苏州吴良材公司观前店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吴林泉、周彩珍系该公司的加盟店业主。上述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均突出标注了“吴良材”或“苏州吴良材”字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50万元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使用和登记注册“吴良材”企业名称和“吴良材”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原告的“吴良材”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但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吴林泉、周彩珍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并xx影响。苏州吴良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xxx保护及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原告经营的“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虽然与原告“吴良材”品牌间无任何历史渊源,但是其在原告未进驻苏州市场且“吴良材”尚未被认定为xxxx时,申请将“吴良材”注册为企业名称且被核准登记。后被告在江苏各地大力发展品牌加盟店达近百家。原告发现后,即以苏州吴良材公司及当地加盟商为被告,先后在全省各地提起6起关联诉讼。法院在裁判本案时,一方面从保护xxx和制止“傍xx”、“搭便车”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出发,最终认定苏州吴良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字号;另一方面考虑到被告之所以能够注册登记“吴良材”字号,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不够健全有关,且被告的获利也并非xx借助于“吴良材”的品牌效应,与其自身努力也分不开,因此没有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判决既维护了“吴良材”这一xxx及商标的品牌利益,同时也兼顾了侵权人的正当利益,较好地把握了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运用。
6、“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销售了在显著位置标有“鲁锦”字样的床上用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鲁锦”两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两被告的使用、销售行为属于对商标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提出了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时,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在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鲁锦”已被山东地区纺织业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鲁锦”织造技艺已被确定为{gjj}非物质文化遗产、“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是由山东不特定地区广泛种植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成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进而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对“鲁锦”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7、“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 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独立制作完成第四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以下简称第四版《道图》),被告生产销售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62城市)》(以下简称《362图》)抄袭剽窃了原告第四版《道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判赔10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导航电子地图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上;通过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进行对比,双方作品存在的相同之处,明显超越了常理,足以认定被告《362图》抄袭、剽窃了原告作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至少获利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zg}限额。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导航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二审判决对于地图作品出版的审核批准程序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电子地图作品抄袭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首先,本案被告主张第四版《道图》与原告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送审盘内容不符,属于非法出版物。但电子地图作品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与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禁止他人抄袭,二者并不排斥。本案中也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四版《道图》属于非法出版物的结论。即使存在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出版的问题,作者仍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著作权而制止他人侵权。其次,本案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在损失或获利均难以准确证明的情况下在法定赔偿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其判决比较好地贯彻了《{zg}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司法政策,遵循了全面赔偿原则,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利益。{zh1},电子地图涉及海量信息,本案选取恰当的侵权对比方法,对涉案作品进行个性化对比,有利于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有效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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