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院2009年度xx知识产权案例(上)_高律师在郑州_新浪博客
一、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Alfanar Electrical Systems)诉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原告: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Alfanar Electrical Systems)  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案情】

  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配线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1462.7。该专利至今有效。2007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人员上网后进入域名为www.royu.com的被告网站,该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中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上显示的型号为E1506(E1508)。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任何形式的许可或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权保护产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007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007年9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被告的展厅有被控侵权的E1506(或者是E1508,因双方确认E1506与E1508产品的外观xx相同,故都表示无须区分究竟是E1506或E1508)型产品1只,本院现场予以提取。本院并发现被告的目录本中也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上显示的型号亦为E1506(E150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被告的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本案诉讼。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7日,被告二次向北仑海关报关出口产品,{dy}次的出口产品中包括E1506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600只,第二次的出口产品中包括E1506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1200只。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即被告是否属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配线附件”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1462.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而被告又没有举证其陈列于展厅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另外,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7日二次出口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800只。而被告出口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无非是自己生产以及从他人处购买或受赠予取得二种途径,如果是从他人处取得,则原告本案专利并无新颖性或者被告可以主张公知技术抗辩而不侵权,故被告主张是其自己生产的事实系对原告有利,该事实可以采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dy}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所以,虽然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但是因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处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也没有发现被告超出原有范围进行制造,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本案专利权。因被告没有侵权,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侵权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dy}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的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吴建国诉刘雪波、温正权、温正满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原告:吴建国  被告:刘雪波  被告:温正权  被告:温正满

  【裁判要旨】

  1.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用语进行特别界定,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仍无法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2.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取决于二者是否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以及该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手段。

  【案情】

  2007年1月19日,吴建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自行车伞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07 2 0062260.7(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电动自行车伞架,包括固定支架、支承杆、变径接头、夹伞器,其特征在于:固定支架为下段竖直、上段水平的折弯状,下端有一弧面,与弧面相对的有一抱爪,抱爪和固定支架的弧面用上、下两个螺栓连接,固定支架水平端有一竖直的螺孔,竖直的支承杆下端有连接螺杆,和固定支架水平端的螺孔相配合,支承杆的上端固定有变径接头,变径接头的小头上固定有夹伞器”。涉案专利2009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2008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吴建国为此缴纳了检索费用2400元。

  刘雪波系从事台灯软管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温岭市大溪亿丰台灯软管厂于2005年6月20日成立。温正权系经营非机动车配件、发电机配件的个体工商户,于1998年12月4日开始经营苍南县灵溪宏正自行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称为宏正经营部)。

  2008年11月10日浙江省苍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苍证民字第267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受吴建国委托的黄允朴于2008年11月5日14时50分,来到位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56号的店铺,由黄允朴以顾客名义购买了10支电动车伞架,并取得第0009223号收款收据及印有“苍南县宏正车业”的单据各一张。第0009223号收款收据上品名栏注明“亿丰电助架”字样,数量栏注明“10”字样,单价栏注明“13”,收款人处注明“温正满”字样,该收款收据还加盖苍南县商业个体户温正权xx专用章的印章。印有“苍南县宏正车业”的单据下方印有“工行1203284101100421890温正满”字样。2009年4月3日,法院依吴建国的申请对刘雪波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发现现场有被控侵权产品成品1500套、半成品若干,并提取二套被控侵权产品。在庭审中,刘雪波确认(2008)浙苍证民字第2679号公证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与法院证据保全时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在技术特征上一致。

  经庭审比对,吴建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xx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刘雪波、温正权、温正满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变径接头这一技术特征。另,吴建国支出公证费用800元以及差旅费用若干,还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技术对比中,刘雪波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变径接头这一特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支承杆的上端系一段金属管件而非变径接头,该金属管件的上端被部分压扁用于固定夹伞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属管件是否与涉案专利权的变径接头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即使不相同,二者是否构成等同。涉案专利并未对变径接头做出具体定义,只能依照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解释变径接头的含义。在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变径接头是用于连接不同口径管件的配件,其一端口径较大、另一端口径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属管件用于连接支承杆和夹伞器,其上端被压扁用以固定夹伞器,下端则直接与支承杆套接,不属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变径接头。但是从手段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金属管件上端被压扁后用于连接夹伞器,其下端直接套接支承杆,在客观上上下端形成了不同大小的物理维度,故该金属管件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变径接头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从功能上看,二者相同,均以发生变化的那一端固定夹伞器;从效果上看,二者并没有产生明显的效果差别,故二者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以上述金属管件代替涉案专利所述的变径接头属于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变换手段。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判决:一、被告刘雪波立即销毁并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吴建国专利号为ZL 2007 2 006226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温正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建国专利号为ZL 2007 2 006226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刘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国经济损失6万元;四、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吴建国、刘雪波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本案以吴建国撤回上诉结案。

三、上海荣泰健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温州市{dy}百货 商店家电超市、福安市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原告:上海荣泰健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 被告:温州市{dy}百货商店家电超市(以下简称一百家电超市) 福安市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捷公司)

  【裁判要旨】

  1.判断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当相关设计已经成为某类产品的一种惯常设计时,则应着重关注该部分以外的设计内容之异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从而判断二者的相似与否。

  【案情】

  荣泰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提出“xx椅(豪华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 3 0195855.0。荣泰公司发现博捷公司生产、销售的“BJ-S006”豪华xx椅(以下称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几乎xx相同,曾多次向博捷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停止生产,但博捷公司没有停止生产行为。经公证保全,证实一百家电超市销售了被控产品,博捷公司至少在2008年3月28日仍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

  2008年4月14日,荣泰公司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百家电超市立即停止销售“BJ-S006”豪华xx椅产品;博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BJ-S006”豪华xx椅,并销毁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博捷公司赔偿荣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0万元。荣泰公司为诉讼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产品费用、工商查档费等费用合计5099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博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09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作出第13126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百家电超市销售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来源于博捷公司,系博捷公司制造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比较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同属xx椅产品,其整体外形基本相似。xx椅由于受功能限定,其靠背角度、腿脚部xx槽的形状、各部分组成结构及相对位置等设计已经成为一种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主要是关注该部分以外的设计内容,即两侧板的形状及其他设计的不同之处。可以说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的设计要部在于两侧板的形状。比较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侧板,二者均为一近似平行四边形,靠上部有条形孔,下部靠后侧有近似圆角梯形的皮面设计,前侧面后倾,给人一种下部前冲的视觉印象,侧板顶面均有皮制镶嵌条,二者整体形状相同;涉案专利侧板上有一凹陷的、与侧板同色的箭头设计,被控产品侧板的相同位置处也有凹陷的、与侧板同色的箭头设计,只是数量为两个;涉案专利侧板底部前、后侧有一小凹陷槽,被控产品的这一位置无凹陷槽。以一般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而言,这些不同之处并不影响消费者对二侧板整体相似性的判断,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无显著影响,至于博捷公司指出的其他不同之处,由于都是一些细节之处的区别,并不显见,对xx椅的整个外观并没有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应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博捷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荣泰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荣泰公司的损失、博捷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博捷公司在荣泰公司发出警告之后仍然没有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其主观恶意相对严重,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荣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50998.4元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万元。由于一百家电超市已经停止被控产品的销售,对这一事实荣泰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再判令一百家电超市停止销售行为没有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八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的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博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荣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xx椅(豪华型)”、专利号ZL2006 3 0195855.0)的“BJ-S006”豪华xx椅;二、博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博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四、森马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原告:森马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春红

  【裁判要旨】

  1.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是指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或者侵xx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行为人以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此处的合理期限,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商标的显著性可分为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和因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商标的知名度也主要是通过使用而建立起来,故商标的使用对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本案被告李春红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持有多个注册商标,致使法院难以推定李春红就该商标进行了超过商标法意义上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zd1}限度的商标使用,故法院在本案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仅以被告李春红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为限进行考量。

  【案情】

  1999年9月14日某企业的“ ”商标在第25类的皮衣(服装)、裘皮衣服、羊毛衫、服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3377号。2008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春红受让了该注册商标。此外,李春红还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有多个商标。

  2009年4月16日,李春红委托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金科律师向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李春红是第1313377号“ ”商标的持有人,森马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在牛仔裤上使用“SEM JEANS”标识、在上衣上使用“SEM”标识,侵犯了李春红注册商标专用权;李春红已经收集了大量的侵权证据,并经公证处公证,特要求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就商标侵权赔偿等相关事宜拿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否则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该《律师函》并附有第1313377号商标注册证及牛仔裤照片两张。该两照片显示:牛仔裤的后腰系带部分内侧的裤标上有“SEM JEANS”字样;裤腰的吊牌上有“Semir”、“森馬”字样上下排列;其中一条牛仔裤所附腰带上还标有“SEMIR”字样。

  森马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23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鞋帽、工业美术品、家具等。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手套等商品上注册了“ ”、“ ”、“ ”、“ ”、“ ”等商标。

  2002年3月12日、200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三次认定“森马”商标为浙江省xx商标。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森马集团有限公司“森马”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三年。2006年9月,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森马SEMIR”牌羊毛衫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xx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6年10月,“森马”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xxxx。2007年12月,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森马牌羽绒服、休闲服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xx产品,有效期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森马集团有限公司“森马”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2008年4月11日,浙江省商标协会、浙江省企业商号保护协会、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授予森马集团有限公司“‘Semir森馬’为虚拟经营品牌创新先锋”称号。

  2008年1月28日至1月30日,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森马休闲服饰系”电视广告在安徽电视台、江苏电视台、浙江电视台、中央电视台(6套、3套)等10多家省级以上电视台播放了共计192次。2009年2月,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森马休闲服”电视广告在中央6套(电影频道)播放了260余次,其“森马服饰”电视广告在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上播放了67次。2009年2月的中央2套(经济频道)“非常6+1”节目上,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视广告亦每期均有播放。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3月8日,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Semir森马”电视广告在中央3套(综艺频道)播放了111次。

  森马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销售场所门面上有字体较大的“Semir森馬”标识、店内装潢亦多处可见“Semir森馬”、“Semir”标识。

  2009年4月29日,原告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诉称,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系以服装制造、销售为主的跨行业无区域集团。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semir”、“SEMIR”、“森马”牌休闲服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只要看到“semir”、“SEMIR”、“森马”商标,就会联想到森马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森马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李春红委托的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函告的律师函,称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关服装商品上使用的“SEM JEANS”侵犯了李春红注册的第1313377号“ ”组合商标(参见附图)专用权,但李春红至今仍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致使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服装商品上使用驰名的“semir”、“SEMIR”、“森马”商标的同时,使用“SEMIR”商标的前三个字母“SEM”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与李春红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李春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一、确认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牛仔裤上使用的“SEM JEANS”标识、上衣上使用的“SEM”标识)不侵犯李春红的第1313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李春红赔偿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李春红辩称,其对涉案第1313377号商标享有专用权;森马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李春红授权许可,擅自在服装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诉称的赔偿金额30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李春红已经进行了向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等维权行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规定。森马集团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森马集团有限公司使用“SEM JEANS”标识的牛仔裤、使用“SEM”标识的上衣属于与李春红第1313377号注册商标“ ”所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衣(服装)、裘皮衣服、羊毛衫、服装等商品类似的商品。虽然森马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服装商品上的“SEM”(包括“SEM JEANS”)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但“SEM”(包括“SEM JEANS”)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对相关公众来说服装上使用的“SEM”(包括“SEM JEANS”)这一标识就是服装的商标——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也可能认为“SEM”(包括“SEM JEANS”)是服装商品的一种名称。判断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相关公众的视角为标准,而不是以标识的使用者或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视角为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定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SEM JEANS”标识、上衣上使用“SEM”标识是否侵犯李春红第1313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相关公众眼中的“SEM”(包括“SEM JEANS”)商标是否属于与李春红第1313377号注册商标“ ”近似的商标。《{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为“SEM JEANS”标识与“SEM”标识。由于英文“JEANS”指的是“工装裤”或“牛仔裤”,使用在牛仔裤上的“SEM JEANS”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应以该“SEM JEANS”标识中起主要区别作用的“SEM”之字母组合与注册商标标识“ ”进行比较,而上衣上使用的“SEM”标识,则当然亦以“SEM”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比较。

  李春红注册商标标识“ ”由字母组合“ ”、图形“ ”以及字母“ ”三种要素组合构成,其中的“ ”抽象人图形相对明显,且将“ ”与“ ”分隔开来。李春红注册商标标识中的“ ”抽象人图形在整个标识中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突出,而“ ”与“ ”由于被“ ”分隔,从视觉印象而言相关公众一般难以将“ ”与“ ”联结为一个整体“ ”进行识别。在李春红未就该商标进行推广使用而获得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该商标的“ ”与“ ”由于被“ ”分隔尚不能获得作为“ ”、“ ”之字母组合“ ”这一识别映象。本案“ ”注册商标在其申请注册或转让过程中,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主管商标注册与管理的行政机关可能称其为“SEM”商标,但如前文所述,判断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相关公众的视角为标准,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主管商标注册与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本案“ ”注册商标的可能称谓,不影响法院对“ ”注册商标识别特性的认识与判断。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使用“Semir”、“森馬”商标的同时,在牛仔裤的后腰系带部分的内侧裤标上使用“SEM JEANS”标识,由于“SEM”字样与李春红第1313377号注册商标“ ”在标识要素构成上的巨大差异,且李春红商标的“ ”与“ ”由于被“ ”分隔尚不能获得作为“ ”、“ ”字母组合“ ”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一般不至于对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牛仔裤产生来源于李春红的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李春红“ ”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同理,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衣上使用“SEM”标识,一般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 ”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牛仔裤后腰系带部分内侧的裤标上所使用的“SEM JEANS”标识、上衣上所使用的“SEM”标识与李春红第1313377号注册商标“ ”相比较,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一、原告森马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使用“SEM JEANS”标识、上衣上使用“SEM”标识不侵犯被告李春红第1313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驳回原告森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被告李春红提起上诉。二审中,李春红以其已与森马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李春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温州市东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被告:温州市东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在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注册公告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公示作用,在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应以商标注册公告所公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从而确定两者是同一种商品还是类似商品,而不应以注册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

  2.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063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的自动部件”不能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自己所使用的商品或其主观认识而解释为“汽车的各种零部件”,应依汽车商品学的一般认识解释为“专用于车辆的自动装置”。

  【案情】

  1988年1月10日,(美国)联营公司的“BENDIX”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63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和车辆的自动部件”。核准续展注册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美国)。2006年1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2007年12月2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被告温州市东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温州东启公司)于1998年6月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液压、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的制造、加工,货物进出口业务等。

  2008年3月26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温州东启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在该公司零部件仓库内存有一批汽车制动用钳体,均标有“BENDIX”字样,数量共计54只,在车间发现540只正在加工的标“BENDIX”字样钳体半成品,因温州东启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手续,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封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温州东启公司生产以假充真的汽车制动用钳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于2008年6月20日对温州东启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汽车制动用钳体及其半成品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0月10日,洞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温州东启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温州东启公司现场有“Bendix”标识的制动总泵活塞15767只,因温州东启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授权生产证明,洞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予以封存。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第306328号“BENDIX”商标于1988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车辆的自动部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月9日。“BENDIX”商标经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制动摩擦材料等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成为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的制动摩擦材料品牌。温州东启公司系汽车液压制动产品的制造商。2008年3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温州东启公司处查获标注“BENDIX”商标汽车钳体成品36只,汽车钳体成品18只,汽车钳体半成品540只。2008年10月10日,浙江省洞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温州东启公司处又查获了标注有“BENDIX”商标的两种型号汽车刹车总泵活塞各7165只和8602只,比例阀螺母64145只。请求判令温州东启公司:一、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二、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xx侵权影响。温州东启公司辩称,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将诉争的商标使用在其产品上;温州东启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所保护的范围内;温州东启公司没有将被控侵权标志当作商标使用;温州东启公司并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所称的汽车液压制动产品的制造商,温州东启公司还生产其他产品,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温州东启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以公告的内容为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得以商标注册证的内容为准),即商标注册公告具有公示作用。判断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较,而不是将商标注册人实际生产的商品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及标识进行比较。

  温州东启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制动用钳体标有“BENDIX”标识,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063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标识“BENDIX”一致,两者属于相同的商标;温州东启公司委托生产的制动总泵活塞上标注的“Bendix”标识,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BENDIX”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仅存在一些字母的大小写之细微差异,两者在标识意义上基本无差别,仍属于相同商标。温州东启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制动用钳体及其委托生产的制动总泵活塞属于汽车四大组成部分中的制动系所使用的零部件。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0632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和车辆的自动部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02类的标题是“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其第(一)部分是整车、第(二)、(三)部分是零部件,在第(二)、(三)部分中并没有“车辆的自动部件”这一商品名称,但第(二)部分确实有被控侵权产品所属的“陆地车辆刹车”商品名称。故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063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的自动部件”不能解释为汽车的各种零部件,其第306328号商标注册证所公示的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车辆的自动部件”应予以客观解释。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与此相同),如果将“车辆的自动部件”解释为“车辆的零部件”,那么螺丝、螺帽、轴承以及其他能在汽车上使用的五金配件或其他商品均被涵盖,其外延不能明确,显然不能被公众认可。且所谓“车辆的零部件”到底是哪一个层次的零部件也不具有确定性,即汽车发动机是“车辆的零部件”、还是发动机点火器是“车辆的零部件”、还是发动机点火器中的点火线圈是“车辆的零部件”,其内涵也不能明确。故“车辆的零部件”不能成为商品名称,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汽车、电车的零部件”作为第1202类似群,也可以证明“车辆的零部件”是一定商品类似群而非商品名称。“车辆的自动部件”属于“车辆部件”的从属概念,在“车辆的自动部件”可以有所指的情况下,不应把“自动”二字予以抛弃,从而将下位概念“车辆的自动部件”扩大解释为上位概念“车辆部件”即“车辆的各种零部件”。所谓的“车辆的自动部件”按其字面理解,可以解释为“专用于车辆的自动装置”。如汽车的自动变速器、ABS防抱死刹车系统(20世纪70年代,ABS防抱死刹车系统就已经是相对成熟的技术)、起动机的啮合器等,都是专门使用于车辆的一种自动装置。温州东启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汽车的制动部件,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使用于汽车的自动部件的情况下,应判定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06328号商标注册证所公示的第12类商品“车辆的自动部件”的类似商品。

  综上,温州东启公司未经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制动用钳体标注的“BENDIX”标识,在其委托生产的制动总泵活塞上标注的“Bendix”标识,属于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06328号“BENDIX”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之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dy}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的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判决如下:一、温州东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汽车制动部件上标注“BENDIX”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温州东启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三、温州东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温州东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4×4cm,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以xx其侵权影响;五、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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