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被告:瑞安市万里程滤清器有限公司韩光春 浙江星昊滤清器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不管是从法律规范的逻辑角度,或是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在先权利(或曰尊重既有利益)以及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正义角度,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应成为任何人将该专利产品使用于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的合法依据。
【案情】
1988年10月30日,(美国)阿莱德信号有限公司的“ ”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86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过滤器元件”。核准续展注册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1999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国联信公司。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美国)。2006年1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2008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
1988年9月20日,(美国)阿莱德信号有限公司的“FRAM”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37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过滤器元件”。核准续展注册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美国)。2006年1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2008年7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韩光春为浙江星昊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4月18日,韩光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2007 330053279.0。2008年7月1日,韩光春将该专利授权委托万里程滤清器公司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0月21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瑞安市万里程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程滤清器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在该公司一楼成品仓库中存有一批机油滤清器。该批产品标有“FRAIVI”字样,数量共计10200只,其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四面中的三面及俯视面的外观效果均为“ ”,其侧面的外文说明有“FOR EXACT TETAILS PLEASE CHECK CURRENT FRAM CATALOGUE”、“FUR GENAUE ANWENDUNGEN BITTE UMSEREN FRAM KATALOG UBERPRUFEN”、“POUR APPLICATIONS EXACTES VEUILLEZ CONTRÖLER NOTRE CATALOGUR FRAM”,该三种外文说明的含义为“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因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手续,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保全证据予以扣留。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Google搜索网站上以“世界知名汽配品牌FRAM滤清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约有374项查询结果符合搜索条件。另,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本案聘请代理律师支出代理费8.5万元,其代理律师为本案支出差旅费若干。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称,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8662号“ ”商标于1988年10月3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过滤器元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0月29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3711号“FRAM”商标于1988年9月2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其元件,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9月19日。上述商标经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汽车部件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成为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部件品牌。
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了“ ”、“FRAM”、“FRAIVI”商标标识。其中,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1日在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查获了10200只机油滤清器产品及包装盒。查获的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FRAM”、“FRAIVI”商标标识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3711号“FRAM”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其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极其近似。该包装盒系韩光春(系星昊滤清器公司股东)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0730053279.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构成侵权。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委托授权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及包装盒。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认为,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一、确认韩光春名称为“包装盒”的第20073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先的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侵权,并判令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立即停止将该专利产品使用于机油滤清器上;二、判令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FRAIVI”、“ ”、“FRAM”商标标识;三、判令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立即销毁上述全部侵权产品和包装盒;四、判令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共同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判决以下部分如无特别说明,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五、判令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xx侵权影响。万里程滤清器公司辩称:一、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没有侵权,主观上没有恶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是国家授予专利的,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无效的申请;二、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律师费85000元不符合上海律师收费标准,数额明显过高,机票费用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光春辩称:一、韩光春授权万里程滤清器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其独创设计,并经国家专利管理局审批获得专利权;二、韩光春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授权许可使用专利权关系而不是委托生产关系;三、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不高,韩光春并不知情;四、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共同赔偿5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考量。被告星昊滤清器公司辩称:一、星昊滤清器公司享有合法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和许可权;二、星昊滤清器公司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不是委托生产关系。人民法院证据保全中星昊滤清器公司员工所述的星昊滤清器公司委托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星昊滤清器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三、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共同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考量。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328662号、第32371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机油滤清器产品本身仅标注有“FRAIVI”标识而没有出现“FRAM”标识、机油滤清器包装盒的外观及其外文文字说明含有“FRAM”字样之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将涉案包装盒使用于其生产的机油滤清器,是否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实施权和“FRAIVI”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是否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三、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生产的机油滤清器包装盒的外文说明文字含有“FRAM”字样,是否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在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根据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对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庭审中所明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汽车机油滤清器上单独使用“FRAIVI”商标侵犯其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法院已依法告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理。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判定如下:
一、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用于机油滤清器的包装盒,其前后左右四面中的三面视图及俯视图主要由左边黑色的一块细长倒三角和中下部及中上部的两块橙色梯形构成,三个图块之间由白色的条状空间隔离,形成一个F型的视图效果,在由白色间隔形成的F字型的中间一横部位,印有“FRAIVI”字样,该“FRAIVI”字样中的“IVI”之间的间隔不甚显著。其图形要素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 ”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布局大体相当,因此其视图整体效果与“ ”商标相比极为近似。且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的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其元件,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包括用于汽车发动机的机油滤清器,而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出)单》及万里程滤清器公司与韩光春之间的专利许可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生产的这批机油滤清器属于汽车机油滤清器,因此,即便机油滤清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处于第7类的0738类似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本身在该类似群下也注明了该类似群商品与第1202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等商品交叉索引,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生产的这批机油滤清器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应属于相同产品。考虑到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及其知名程度,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将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标识极为近似的、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平面视图作为包装盒的四个主要视面使用在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故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其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对他人注册商标“FRAIVI”在被核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的产品上单独使用所提出的争议,法院依法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是,将注册商标标识“FRAIVI”作为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平面视图的构成部分,而该平面视图作为整体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FRAIVI”注册商标则不能成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事由。与商标法制度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则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作相同解释。相反,作为专利法通识,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其实施有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后一专利的权利人如未经前一专利的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该后一专利。可见,即使在专利法领域之内,专利权本身都不能成为侵权抗辩事由。那么,从逻辑上来讲,在专利法领域之外,专利权也当然不能成为侵权抗辩事由,除非法律明确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除具有民事活动主体应当诚实不欺、遵循诺言、讲究信用的含义之外,还包含有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之意。本案ZL 2007 3 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是包装盒,包装盒本身并不一定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必须考虑使用商标的商品,因此,ZL 2007 3 0053279.0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并不一定会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韩光春第20073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其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侵权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本案各当事人对侵权产品包装盒为该专利产品之事实没有异议)作为汽车机油滤清器的包装盒使用,如前所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如果不予制止,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无从保障。而对专利权人来说,其包装盒可以使用的商品种类极多,与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的种类相比,后者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故此,两权相衡,禁止该专利产品使用于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具有经济学原理上的正当性。再者,从权利取得的时间上看,“ ”商标被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远远早于ZL 2007 3 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因此,禁止该专利产品使用于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亦具有道德价值观上的正当性。另外,如果专利权人认为该专利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使用于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那么作为同一行业的从业者,其滥用专利制度以盗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业信誉的意图就非常明显了。综前,不管是从法律规范的逻辑角度,或是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在先权利(或曰尊重既有利益)以及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正义角度, ZL 2007 3 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应成为任何人将该专利产品使用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的合法依据。
三、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汽车机油滤清器包装盒上使用的外文“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除了起到将相关公众引向以“FRAM”为信息特征的汽车机油滤清器外,以通用的语言标准难以表达出其他信息,而对汽车机油滤清器来说,“FRAM”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其表述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汽车机油滤清器的来源于“FRAM”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提出,“FRAM”的英文含义有一项是专业人士所知的滤清材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难以得出其使用“FRAM”是为表述其商品的材料所进行的合理使用的结论,故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FRAM”品牌滤清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韩光春作为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股东,属于汽车配件滤清器行业的从业人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行业的“FRAM”品牌。“ ”商标是“FRAM”品牌的注册商标之一,韩光春在2007年4月18日将与“ ”极为近似的平面视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之外观设计专利,是韩光春知道或应当知道“FRAM”品牌的有力佐证。同时,韩光春知道汽车配件滤清器是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的主要产品,其授权万里程滤清器公司使用其ZL 2007 3 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也知道或应当知道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很可能将该专利包装盒使用于汽车机油滤清器商品,因此就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将专利包装盒使用于汽车机油滤清器从而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专用权之事实而言,韩光春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应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但是,就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在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外文“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而言,并非韩光春所能合理预见,故就该部分侵权事实韩光春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韩光春对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的该部分侵权事实不承担法律责任。就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将专利包装盒使用于汽车机油滤清器和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在汽车机油滤清器包装盒上使用外文“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之侵权事实而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星昊滤清器公司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韩光春系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股东之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星昊滤清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韩光春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即使星昊滤清器公司知道韩光春的上述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星昊滤清器公司有任何行为促成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或韩光春的上述侵权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星昊滤清器公司与上述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FRAIVI”注册商标的使用所持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的汽车机油滤清器上使用“FRAIVI”注册商标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上述侵权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星昊滤清器公司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及韩光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八条、{dy}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dy}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的规定,于2009年6月1日判决:一、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汽车机油滤清器上使用含有“ ”平面视图的包装盒、其包装盒上也不得含有“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韩光春不得许可万里程滤清器公司在汽车机油滤清器上使用其ZL 2007 3 0053279.0专利包装盒;二、万里程滤清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韩光春对该20万元赔偿款在12万元的范围内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万里程滤清器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包装盒;四、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4×4cm,内容须经法院核准),以xx其侵权影响;五、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提起上诉。二审中,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以其已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万里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七、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诉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下称原告) 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
【裁判要旨】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有其特定含义,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商标直接使用在网页页面上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埃尔凯商标由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LK ELECTRIC CO. PTE LTD.)于1997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高、中、低压配电柜,(日用)电器元件,电表等商品。2003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埃尔凯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2006年12月14日,埃尔凯商标获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器元件及配件、开关、断路器、开关柜、动力箱、电力设备、电线电缆、箱式变电站、变压器、照明器材等。珠海市公证处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2009)珠证内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及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2010)珠证内经字第654号公证书反映:2009年5月14日10点21分至12点05分,原告的代理人(此处的代理人是指原告委托进行公证的代理人)朱鹏、张立斌在珠海市公证处二楼办公室,操作计算机,通过搜索引擎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www.lk-china.com.cn的网站(以下称为涉案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存,并实时打印了网页内容共计四十页。其中第四页的“关于我们”记载:本公司是专业生产高低压电器(元件)和高低压成套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高压电器:FN11、FN12系列户内高压负荷开关……高低压成套设备,预装式(美式、欧式)变电站;高压电缆户外分接箱,PZ30、PZ40终端配电箱等产品。第二十六页显示:“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被较大字体的“LK•FN”字样覆盖,其右上方单独使用“埃尔凯电气”字样。第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三十三页所载的被告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均注明“商标:埃尔凯”字样,所针对的产品分别为动力配电箱(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交流低压抽出式开关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交流低压抽出式开关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交流低压固定式开关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网站系被告向不特定对象推广其高低压电器产品的载体,其上所载内容应视为被告进行的广告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网络空间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埃尔凯电气”、直接注明其商标为埃尔凯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以与埃尔凯商标相同的“埃尔凯”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上,而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又属于埃尔凯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埃尔凯商标的专用权。另,被告使用的“埃尔凯电气”字样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部分为“埃尔凯”,即被告企业字号,其与“电气”这一表示所属行业或者产品类别的文字相结合相对于网页页面上其他内容突出使用(字体、大小均与其他内容有所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提出“埃尔凯电气”系紧挨着“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被告在其推广高低压电器产品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埃尔凯电气”字样的行为亦侵犯了埃尔凯商标的专用权。
从广义上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故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再次评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判决:一、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第9817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址为www.lk-china.com.cn的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xx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定,时间须持续三十日;如逾期不履行,由法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四、驳回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八、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正新公司)
【裁判要旨】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重要类型,判断这类冲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重点审查在后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犯恶意,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
【案情】
厦门正新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26日,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亿美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人力车内外胎、子午线轮胎;再生胶、胶料、胶带及其他橡胶制品;橡胶机械、模具及其配件及上述产品的零售和批发业务;新产品、新工艺、新机电设备、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1997年4月28日,厦门正新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35599号注册商标“正新牌”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轮胎、内胎及轮胎帘布(橡胶制)等。厦门正新公司投产后,业务发展迅速,获得良好的商业信誉。1994年、1997年、1999年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1996年主要经济指标统计中,厦门正新公司列中国前1000家大中型工业企业销售收入第502名、利税总额第596名、资产总计第579名。1998年全国自行车工业信息中心授予厦门正新公司“1997年度自行车工业xxxx”称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发布1998年统计公报显示,在全国化工企业中的橡胶企业中,厦门正新公司的利税位列第7名,出口创汇超1000万美元的橡胶企业中列第1名。2001年4月24日,中国橡胶工业协会人力车胎分会出具证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厦门正新公司的“正新”牌自行车、摩托车内外胎在所有会员中产量均列{dy}位。1998年至2008年,厦门正新公司的“正新”文字商标连续被认定为福建省xx商标。2004年,厦门正新公司的“正新”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xxxx。2006年,厦门正新公司的“正新”牌被全国高科技质量监督促进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国公信品牌”。2007年9月,厦门正新公司的“正新CST”牌摩托车轮胎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xx产品”。
温州正新公司前身名为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5日,由自然人戴安兵、戴维弟出资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8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轮胎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2001年7月12日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后注册资本逐步增至1080万元。在经营活动中,温州正新公司在其生产的轮胎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为“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厦门正新公司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温州正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正新”字样的企业名称;温州正新公司赔偿厦门正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等。
【审判】
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州正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厦门正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则温州正新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dy}、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也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温州正新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厦门正新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和“正新”文字商标发生冲突,判断这类冲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重点审查在后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犯恶意,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厦门正新公司于1989年登记成立,1997年受让“正新”牌文字商标。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厦门正新公司轮胎产品取得了非常好的业绩,多项指标在全国轮胎行业中xxxx,“正新”字号及其“正新”牌文字商标在轮胎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树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温州正新公司原名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5日,但一年后就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正新公司,进行与厦门正新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作为同业,温州正新公司应当知道在全国轮胎行业内排名靠前的厦门正新公司和“正新”牌商标的存在及其在轮胎市场上的知名度,但仍然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成与厦门正新公司的字号和“正新”文字商标相同,其行为明显地具有侵犯厦门正新公司商誉、攀附“正新”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温州正新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行混淆两者提供的轮胎商品。温州正新公司的行为无偿占有厦门正新公司的商业信誉,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厦门正新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确定了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厦门正新公司请求温州正新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正新”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以法定赔偿形式判令温州正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则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厦门正新公司字号及“正新”牌文字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dy}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瑞安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判决:一、温州正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正新”字号的企业名称;二、温州正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正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厦门正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温州正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九、温州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诉王华德、冯五启、乐清市华启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温州飞龙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王华德、冯五启、乐清市华启进出口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飞龙公司所掌握的客户AL-FREEG公司、M.P.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2.王华德违反保密义务,将飞龙公司经营秘密予以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侵犯了飞龙公司经营秘密,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华启公司明知有关AL-FREEG公司经营信息系飞龙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3.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案情】
飞龙公司成立于1995年,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杨宅工业园区,生产销售低压电器和元件,产品主要销往国外。
王华德于在2005年4月26日被飞龙公司聘用,从事国际贸易工作,后任公司国际贸易部业务经理。2008年5月,离开了飞龙公司。冯五启于2006年7月28日被飞龙公司聘用,在该公司产品设计岗位工作,8个月后离开。华启公司系王华德、冯五启和案外人付莹莹投资,经工商登记于2007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王华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冯五启任监事。飞龙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华德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期为5年。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王华德应严格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透露和窃取公司客户资料、邮件密码、合同、报价及产品技术资料、企业内部文件、管理文件等商业秘密。王华德如泄露公司商业秘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冯五启到飞龙公司处工作,后也从事国际贸易业务工作。该两被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面在飞龙公司处工作,另一方面成立两家公司经营与飞龙公司相同的产品,销售给相同的客户,该两家公司分别为被告华启公司和乐清市顺天电气有限公司。王华德、冯五启利用王华德担任飞龙公司国际贸易部业务经理职务之便,将其工作期间所掌握的飞龙公司客户资料全部透露给华启公司。华启公司在非法获得该些客户资料后,xx了原本属于飞龙公司的订单资源,致飞龙公司损失超过50万元。故请求判令:一、王华德、冯五启、华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xx影响;二、王华德、冯五启、华启公司赔偿飞龙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王华德、冯五启、华启公司辩称:飞龙公司无法证明其所拥有的客户是其长期积累的结果,华启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华德为飞龙公司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期间,经手联系南非M.P.公司、埃及AL-FREEG公司,为飞龙公司达成了业务,如2007年4月与M.P.公司关于接触器、极板的业务,同年7月与AL-FREEG公司关于接线端子、接地端子、端板、端盖、极母线、导轨电源、指示灯、标签等的业务。交易中飞龙公司出具了xx、装箱单、提单等,全面涉及了产品种类、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交易方式等经营信息。王华德和飞龙公司其他有关员工在飞龙公司自制的国际贸易部客户档案表签字负责保管,档案表记载包括了南非M.P.公司、埃及AL-FREEG公司等客户的电话或者传真、联系人、邮箱、地址各项信息。王华德在职期间,自其飞龙公司网站邮箱jack@nante.com向其因特网上可操控邮箱jack@chinahuaqi.com、huade_wang@yahoo.com、ceohuaqi2007@gmail.com发送飞龙公司客户意向产品清单、产品价格及照片、飞龙公司产品价目单及产品照片、客户采购清单、飞龙公司致AL-FREEG公司等客户的形式xx(包括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的描述)等。此外,王华德与AL-FREEG公司邮件往来进行业务洽谈,内容涉及订单的增加、货款的协商、xx诸事宜的准备等。华启公司与AL-FREEG公司之间达成业务,交易产品有指示灯、极母线、按钮开关、手提支架等,庭审中王华德承认华启公司与AL-FREEG公司于2008年1月达成一笔业务,总额为46828美元。2007年8月,经王华德联系洽谈,乐清市日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M.P.公司达成电器产品交易,总额为13418.68美元,交易产品为三菱交流接触器、聚氯乙烯收缩材料、接地保护断路器、指示灯等。该业务一开始王华德系以飞龙公司名义进行洽谈。
【审判】
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华德自2005年4月26日在飞龙公司处从事国际贸易业务工作,其中AL-FREEG公司、M.P.公司由其负责联系,代表飞龙公司与该两家公司就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包装规格等方面达成合意,并进行了业务往来。飞龙公司为开发客户关系花费了人力和物力,与AL-FREEG公司、M.P.公司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客户关系,将该两家公司电话或者传真、联系人、邮箱、地址各项信息列入其自制的国际贸易部客户档案表交由王华德等人签字保管。上述客户交易倾向、联系方式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亦无法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共同组成了飞龙公司特定客户AL-FREEG公司、M.P.公司一整套的经营信息,飞龙公司因此获得竞争优势,同时飞龙公司还通过在劳动合同和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性。因此,飞龙公司所掌握的客户AL-FREEG公司、M.P.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王华德违反劳动合同、责任协议书中的保密义务,将自身掌握的飞龙公司经营秘密予以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已经侵犯了飞龙公司经营秘密。华启公司系王华德、冯五启投资成立,王华德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明知有关AL-FREEG公司经营信息系飞龙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与王华德在该行为上构成共同侵权。冯五启在飞龙公司处从事产品设计岗位,飞龙公司主张其后亦从事了国际贸易业务工作,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飞龙公司主张的冯五启的侵权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关于飞龙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飞龙公司的损失和华启公司的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乐清市人民法院根据王华德、华启公司的侵权时间、业务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王华德、华启公司侵犯飞龙公司AL-FREEG公司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20000元。王华德侵犯飞龙公司M.P.公司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侵权行为,由王华德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关于飞龙公司要求xx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王华德达成的日盛公司与M.P.公司之间业务,M.P.公司认为供方提供的产品未符合其要求,向我国有关部门作了反映,并表示“意欲控诉”,而王华德一开始系以飞龙公司的名义洽谈该笔业务,M.P.公司也认为原供应商为飞龙公司,则可能导致M.P.公司或者其他知道了该纠纷的客户认为日盛公司与飞龙公司存在关联,使其对飞龙公司供应的产品的质量、性能等造成误解,从而使飞龙公司商誉遭受损害,故王华德有必要刊登声明xx影响。王华德、华启公司侵犯飞龙公司AL-FREEG公司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飞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不利影响,故就该行为王华德、华启公司无须承担xx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三十四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dy}款之规定,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华德、华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飞龙公司与埃及AL-FREEG工程贸易公司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二、王华德、华启公司就其共同侵犯飞龙公司与埃及AL-FREEG工程贸易公司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行为连带赔偿飞龙公司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王华德应立即停止侵害飞龙公司与南非M.P.电子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四、王华德就其侵害飞龙公司与南非M.P.电子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赔偿飞龙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五、王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日报》上刊登5cm×8 cm的声明(内容须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核),以xx其侵犯飞龙公司与南非M.P.电子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经营秘密侵权影响。如不自觉履行,乐清市人民法院将在《温州日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费用由王华德承担;六、驳回飞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华德、华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十、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何海群(以下称为原告) 被告:温州市图书馆(以下称为被告)
【裁判要旨】
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侵权判定的标准仍然单一的,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图书馆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镜像站点向公众提供涉案文字作品,仍然构成侵权。
2.法院在赔偿责任方面综合考虑了图书馆的主观过错、其对镜像站点上的作品的版权调查能力、是否通过侵权行为获利、能否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后,判决被告无须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系《网络商务高手》(以下简称为《高手》)一书的编著者,该书由广东经济出版社于1998年10月份出版第1版,全书共有176千字,定价13元。(2002)衡证字第4092号公证书记载:2002年11月2日,在衡阳市中山南路54号5栋101室,由原告操作计算机上网,在百度中文搜索引擎(http://www.baidu.com)搜索,发现涉案网站将《高手》一书对外公开发布,并通过超星阅读软件下载了该书。在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第5页显示了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网络商务高手”所获得的搜索结果:找到相关网页3篇,用时0.062秒,其中包括“E时代图书馆”;在所附网页打印件第11页左上角注有“温州图书馆”、下方注有“该网站由温州图书馆和北京超星公司合作建立copyright(c) 1999-2000 BestView:1024*768”字样;该页面还显示了“1本图书符合查询要求:网络商务高手”、“•产业经济图书馆>贸易经济>国内贸易经济>商品流通与市场”、“>网络商务高手下载发表评论”、“作者:何海群出版社: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年10月第1版”等信息;所附网页打印件第13-18页内容分别对应于《高手》一书第1、2、104、105、215、216页内容,在上述网页打印件上带有“超星阅读器提醒您:使用本复制品请尊重相关知识产权”字样的标记,下方则有手写体“注:本页系从温州图书馆网站(网址:myelib.com)下载打印。”字样。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19日、2002年12月26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8月10日就被控侵权行为通过其代理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针对原告的律师函,分别于2002年12月26日、2003年1月28日、2004年8月18日三次回函(以下分别称为回函一、回函二、回函三),其中回函一针对原告2002年12月19日以及2002年12月26日的律师函,回函二针对原告2003年1月22日的律师函、回函三针对原告2004年8月10日的律师函。在上述三份回函中,被告均表示其系超星公司在温州地区的一个镜像站点或者超级链接,有关著作权的纠纷应由超星公司负责解决,并向原告告知了超星公司的联系方式。在作为被告证据的回函二中,被告告知原告的代理人MYELIB镜像站点已于2002年12月26日下午1:53分撤下了《高手》。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邮寄费22.8元,并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作为编著者在《高手》一书上署名,依法享有该书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未严格客观记载如何通过涉案网站获取《高手》的过程,却包含了对客观情况的主观判断,如直接证明发现涉案网站将《高手》对外公开发布,在没有明确记载获取《高手》一书的路径的情况下,直接在所附网页打印件上以手写方式注明“注:本页系从温州图书馆网站(网址:myelib.com)下载打印。”字样。因此,不宜以该公证书中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结论性评价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以公证书所呈现的客观情况结合被告证据及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所能确认的事实为准。被告在其证据回函二中明确承认《高手》一书存在于其镜像站点并已撤下。该点陈述是被告就被控侵权行为所做的最早最为明确的确认。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公证书反映的客观情况,认定《高手》一书曾经以镜像方式存在于涉案网站的服务器上。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站以镜像方式向公众提供《高手》一书的查询、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就《高手》一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对以镜像方式提供的《高手》一书没有进行主观编辑,也没有改变作品内容;2.涉案网站作为镜像站点,存放着拷贝自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作品,被告难以对数量庞大的所有作品的授权情况进行一一核实;3.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向公众提供《高手》一书的下载服务直接获得经济利益;4.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能够及时地删除涉嫌侵权的《高手》一书,并将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超星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何海群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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