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适格论_公司法律顾问、非住宅房屋拆迁、特许经营、劳动争议 ...
      引子:笔者针对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适格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再审的角度对原、被告是否适格及可能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希望对审判实践中准确掌握有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有所帮助,并且可以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去准确理解和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实际问题,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公平和正义的世纪主题。
    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即如何判断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是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重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辩驳“我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也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如何判断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虽然简单,但其含义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或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证据等起诉条件。在再审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导致再审或者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被上级法院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时有发生。
    (一)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进行再审的情形。《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从法律规定和定义看,对于原告的理解应该比较简单,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因原审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再审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如A清算组诉阮某返还公章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认为A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成立遂判决支持了A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认为A清算组不是合法的清算组织。依法进入再审后,法院经审理查明A清算组确实不是合法的清算组织,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不是适格的原告,于是依法作出再审裁定,驳回A清算组的起诉。
    再如陈某诉杨甲、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经法院调解将被继承人杨A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调解书生效后,被继承人杨A与陈某之子杨丙的婚生女儿杨丁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上级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杨A与陈某婚后生一子两女,即杨丙、杨甲、杨乙,杨丙与王某于1995年结婚,1998年生一女杨丁,杨丙于2006年1月去世,被继承人杨A于2007年6月去世。上级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dy}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dy}顺序继承人应该是被继承人杨A的妻子陈某、杨甲、杨乙、杨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杨丁的父亲杨丙先于被继承人杨A死亡,故杨丁应为代位继承人。杨丁应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审理时未追加杨丁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再审重审过程中如何确认案外人杨丁在诉讼中的身份和诉讼主体地位,以及其在再审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笔者在下文中再赘述。此类涉及主体问题的再审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但由于再审程序相关法律漏洞以及缺乏相应的审理经验,诸多的诉讼机理及程序机制也并未理顺等原因,在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亦成为一个难点。
    (二)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进行再审的情形。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进行再审或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的大部分案件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如A公司诉B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A公司交货后,B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另查C公司、D公司、E公司三方共同投资注册登记成立了B公司,但三方投资均是虚假的,C公司出资140万美元,是由F银行出具的虚假的140万美元外汇存款凭条,D公司、E公司分别出资62.3万美元和22万美元仅是名义,实际未出资。A公司起诉B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F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发现,B公司总经理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刑。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追加D公司、E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判决:D、E公司共同承担清偿B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F银行在虚假外汇存款140万美元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F银行不服本判决,申请再审。再审中查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由于B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是虚假的,B公司没有自有资产,因此,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有关B公司的诉讼,直接由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应当是B公司的负有投资义务的开办单位。原告A公司仅申请追加D、E两公司为本案被告,而未起诉C公司,遗漏了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再审过程中,如果A公司仍然坚持不起诉C公司,法院就应当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 体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约束。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无诉讼实施权,则当事人不适格,例如母亲以自己的名义替女儿主张肖像权或者替女儿主张与丈夫离婚,就是不适格的当事人。再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是适格的原、被告。
1、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二者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
    2、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和根据原告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种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无庸再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因此,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
    (二)审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根据《民诉法》第53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观合并,即当事人的合并。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是:原告或者被告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
    大陆法系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没有作上述分类,所有必要共同诉讼都被作为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比如连带之债的诉讼,则必须把全部连带债权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把全部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方为诉讼主体适格。而且法院也必须一并审理和判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的人没有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共同诉讼人的追加。当然,没有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也可以主动参加诉讼。被追加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却又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仍应将其作为共同原告对待;被追加的被告不愿参加诉讼的,仍应作为共同被告对待,对其可缺席判决。
    1、程序法中的情形。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包括: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作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应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关系中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保证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继承关系中未一同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如前文所述杨丁申请再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进入再审后,应追加杨丁为共同原告参加再审诉讼。
    2.实体法中的规定。包括: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纠纷;帮工活动引起的纠纷;动产质押引起的纠纷;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保证引起的纠纷;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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