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知识产权纠纷判决书阅读笔记(2)

  法院在审理与剧本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有关的多起案件中发现,剧本的著作权人不知道是因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还是因为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均无法在诉讼发生时提供剧本已交对方有效签收的直接证据,于是在被告对交付事实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借助其他难以单独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来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这就牵涉到法官对全案多个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问题。

  在处理原告为外国企业的商业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不止一次地发现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而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的中文译名与其起诉时的中文译名不一致,甚至相去甚远,而《商标注册证》上往往又未记载注册人的英文名称,这一现象有时就成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的理由。法院同时还注意到,在多起类似的案件中,原告都未能在起诉时就提供证明《商标注册证》上载明之中文译名与其之间关系的证据。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应及时向原告释明,并限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有国家商标局留档的商标申请注册文件(申请文件中一般都有权利人的英文名称记载)、原告将相关中文译名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材料等。

  理论界曾有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否定了这种观点。由于我国是对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交易相对人xx可以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是有适用余地的。

  目前出现商标权人控制着商标注册证,而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的现象,是由于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简化了原商标转让手续,即省略了在商标转让过程中要附送原《商标注册证》这一要求,而只要求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即可。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在商标核准转让的过程中给商标权人正常行使商标权造成不便,但却给一些不法分子私刻商标权人的公章,恶意转让他人商标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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