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2015年2月4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51号令,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
第 八 条 食品业者的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施卫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应符合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的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始得营业。
第一项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第二项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及前项食品业者申请登录的条件、程序、应登录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录的废止、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取得卫生安全管理系统的验证。
前项验证,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认证的验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撤销与废止认证的条件或事由,执行验证的收费、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对直接供应饮食的场所,就其供应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对特定散装食品xx者,可就其xx的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境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的生产系统者,应标示生产系统。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2015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实验室。
二、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或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验证。
三、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四、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开立电子发票致无法为食品的追溯或追踪。
五、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以电子方式申报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方式及规格申报。
六、 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七、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的规定。
八、 食品业者xx的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的规定。
九、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出具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的官方卫生证明。
台湾地区修订饲料管理法部分条文
2015年2月4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191号令,增订“饲料管理法”第八条之一、第十一条之一、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十二条之一及第三十九条之一条文;删除第三十六条条文;并修正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条文。
第 三 条 本法所称饲料,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可供给家畜、家禽、水产动物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的食料,其类别如下:
一、 植物性饲料: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二、 动物性饲料:动物、动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三、 补助饲料:矿物质、维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 配合饲料:两种以上的饲料调配制成品。
前项饲料因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造成的安全或质量差异,有检验的必要者,其详细的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条之一 本法所称饲料添加物,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提高饲料效用,保持饲料质量,促进家畜、家禽、水产动物发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于饲料且不含药品的非营养性物质。
前项饲料添加物因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造成的安全或质量差异,有检验的必要者,其详细的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饲料添加物的使用对象、用量、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四 条 本法所称成分如下:
一、 饲料成分:指饲料中所含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钙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质的含量。
二、 饲料添加物成分:指饲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质的含量。
饲料及饲料添加物成分标准,依CNS标准的规定;无CNS标准者,于申请检验登记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 五 条 本法所称饲料制造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的制造、加工、分装业者。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用于制造、加工食品,或与食品混合贮藏、xx。饲料制造业者不得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内制造、加工、分装或贮藏食品。
第八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饲料、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输入登记证、基因改造饲料、饲料添加物查验合格、xx登记证、输入查验的结果等数据,建置饲料、饲料添加物来源与流向的追溯及追踪系统数据库,并予公开。“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就饲料制造业者或xx业者公告限期分阶段使用电子发票。
饲料制造业者及xx业者,应记录其饲料与饲料添加物供应来源与流向,并保存证明文件或证据五年;其所制造、输入或xx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规模及品目者,应将供应来源与流向上传至前项数据库,并予公开。
第一项追溯及追踪系统数据库的建置与信息公开、限期使用电子发票、第二项供应来源与流向的纪录及其上传、公开方式、证明文件或证据的保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十 条 制造、加工、分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检验合格,发给制造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制造登记证)后,始得制造、加工、分装。
前项申请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来源证明、检验方法、许可条件、制造登记证的核(换、补)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及取得制造登记证:
一、 自制自用饲料户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发给自制自用饲料户登记证后,自制且供给自有家畜、家禽或水产动物的饲料。
二、 试验研究机构制造或加工专供试验用的饲料、饲料添加物。
前项第一款自制自用饲料户制造的饲料,其成分及含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限量标准;其使用饲料添加物者,应记录饲料添加物来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项第一款的申请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登记证的核(换、补)发、前项饲料添加物来源及使用情形的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及前项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受理申请、检验及发给制造登记证等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可委办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 十一 条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检验合格,发给输入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输入登记证)后,始得输入。但经许可制造补助饲料或配合饲料并取得制造登记证者,为供自有工厂制造该补助饲料或配合饲料而输入的饲料,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经发给输入登记证者,可授权其他饲料xx业者办理输入。
前二项申请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检验方法、许可条件、输入登记证的核(换、补)发、授权输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受理申请、检验及发给输入登记证等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所属机关(构)、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十一条之一 境外基因改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由其研发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完成安全性评估等查验合格发给许可证明文件后,始得输入、于境内xx或使用。
境内依法完成田间试验并经审查或审议通过的基因改造动、植物、微生物等生物,应由其研发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饲料用途核准,经完成安全性评估等查验合格发给饲料用途许可证明文件后,始得输出、由饲料制造业者用于制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或作为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项许可证明文件的有效期间为不得超过五年,于期满三个月前起算六十日内,其研发业者可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届期未展延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前三项申请许可程序、应检附文件、安全性评估、查验、审核期间、许可条件、核(换、补)发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的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本法2015年1月23日修正的条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项查验合格发给许可证明文件的基因改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办理。
第 十四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销售前,在其包装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下列事项:
一、 制造或xx业者的名称及地址。
二、 类别、品目及商品名称。
三、 成分。
四、 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 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制造业者名称。
六、 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七、 净重量。
八、 制造或输入登记证字号。
九、 制造、加工或分装的年、月、日。
十、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标示事项。
第 四 章 监督检查
第 二十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条第三项第二款制造或加工专供试验研究之用外,不得制造、加工、分装、xx、输出、输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 所含的有害物质超过标准,间接危害人体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不得使用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的物质。
二、 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应经许可而未经许可。
三、 将他人合法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的产品抽换或掺杂。
四、 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烂、变质,非属饲料且非属饲料添加物,或足以损害家畜、家禽、水产动物健康的物质。
五、 使用饲料添加物违反依第三条之一第三项所定准则。
六、 所含成分与登记证所记载的许可内容不符。但自制自用饲料户自制自用的饲料,不在此限。
七、 未依第十四条规定标示、标示不明或标示不全。但自制自用饲料户自制自用的饲料,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之一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物者,可酌予奖励,并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始得由海关通关放行。
前项查验不合格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机关可令其退运、销毁,或没入该饲料、饲料添加物的全部或一部;经退运者,不得再次申请输入。
前二项有关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报、查验的程序、项目、方法、数量、退运、销毁、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的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可依下列规定处分:
一、 有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运、回收、改制、销毁、废弃或没入。
二、 有第二十条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补正。
第二十五条 查获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各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并为下列处分:
一、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或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应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二、 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六款、第七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处罚二次以上且情节重大者,应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三、 xx、输出或意图xx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各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处罚二次或有罪判决确定者,应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四、 主管机关可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号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的有关登记证经依前项各款规定废止后,不得再就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请其制造登记证、输入登记证或xx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七条 xx、输出或意图xx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用于制造、加工食品,或与食品混合贮藏、xx,或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内制造、加工、分装或贮藏食品。
二、 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三、 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四、 输入未经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或申请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令退运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第 三十 条 xx、输出或意图xx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依第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与第三项所定办法记录、上传或公开其供应来源与流向、保存证明文件或证据,或使用电子发票,或记录、上传或公开不实。
二、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符设厂标准。
三、 自制自用饲料户自制自用的饲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限量标准,或未依第十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许可,或未依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及第五项所定办法记录饲料添加物来源、使用情形,或记录不实。
四、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应经核准始得变更的事项。
五、 未依第十六条规定取得xx登记证,擅自营业。
六、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七、 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限期内回收、改制、补正、销毁或废弃。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可限期命自制自用饲料户确实记录、自行改制、废弃、销毁该饲料、饲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届期未确实记录、改制、废弃、销毁该饲料、饲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并可废止该自制自用饲料户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者,先予书面警告;再违反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之一 依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款者,其所得利益超过法定罚款的xx额时,可处其违法期间销售金额xx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之一 本法2015年1月23日修正的条文施行前制造、加工、分装、输入、输出、xx、陈列、贮藏或使用,且无修正前第二十条各款所列情形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视为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三条之一第一项公告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