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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和饲料管理法部分条文

厦门WTO    2015/2/13  

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2015年2月4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字第10400012551号令,修订“食品安全生管理法第八、第二十五及第四十八

第 八  食品者的从业、作业场所、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符合食品的良好规范准则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模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模的食品者,中央”或直市、(市)主管机关,始得营业

第一食品的良好规范准则、第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及前食品者申件、程序、的事项与请变更、登止、撤及其他遵行事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模的食品者,取得生安全管理系验证

项验证中央”主管机关认证验证机构办理;有、撤销与废认证件或事由,验证的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的管理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 中央”主管机关直接供应饮食的所,就其供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示原地及其他应标示事特定散食品xx者,可就其xx的地、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示品名、原地()、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应标示事境内过农产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的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的生者,应标示生

特定食品品应标示事、方法及范围特定散食品品、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应标示可追溯的源或生统规定,自2015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后六月施行。

第四十八 有下列行之一者,命限期改正,期不改正者,台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重大者,可命其歇、停一定期止其公司、商、工的全部或部分登,或食品者的登经废止登者,一年不得再申重新登

一、 反第七第一项规定未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第二或第三项规定未实验室。

二、 反第八第三项规定,未理登,或反第八第五项规定,未取得验证

三、 反第九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

四、 反第九第二项规定,未票致食品的追溯或追

五、 反第九第三项规定,未以子方式申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方式及格申

六、 反第十第三项规定。

七、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或第十九所定标准定。

八、 食品xx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所定食品添加物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的定。

九、 反第二十二第四或第二十四第三项规定,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 反第三十五第四项规定,未出具品成分告及的官方明。

台湾地区修订饲料管理法部分条文

2015年2月4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字第10400014191订“饲料管理法”第八之一、第十一之一、第二十二之一、第二十二之二、第三十二之一及第三十九之一文;除第三十六条条文;修正第三至第五、第十、第十一、第十四、第四章章名、第二十、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及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条文。

第 三  本法所称饲料,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可供家畜、家禽、水产动营养或促健康成的食料,其类别如下:

一、 植物性料:植物、植物品或其加工品。

二、 物性料:物、品或其加工品。

三、 料: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 配合料:两种以上的成品。

项饲料因造、加工、分入造成的安全或质,有检验的必要者,其详细的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之一 本法所称饲料添加物,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提高料效用,保持料质,促家畜、家禽、水产动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于料且不含品的非营养性物

项饲料添加物因造、加工、分入造成的安全或质,有检验的必要者,其详细的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料添加物的使用象、用量、用途及其他遵行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四  本法所成分如下:

一、 料成分:指料中所含粗蛋白、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的含量。

二、 料添加物成分:指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的含量。

料及添加物成分标准,依CNS标准定;无CNS标准者,于申请检验记时,送“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 五  本法所称饲者,经营饲料或料添加物的造、加工、分装业者。

料或料添加物不得用于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混合藏、xx者不得于料或料添加物工厂内制造、加工、分藏食品。

第八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料、料添加物造登记证入登记证、基因改造料、料添加物查合格、xx记证入查果等据,建置料、料添加物流向的追溯及追统数予公。“中央”主管机关并应者或xx业者公告限期分段使用票。

者及xx业者,应记录与饲料添加物供应来流向,保存明文件或证据五年;其所造、入或xx料或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模及品目者,应将应来流向上至前项数予公

第一追溯及追统数的建置与信息、限期使用票、第二应来流向的纪录及其上、公方式、明文件或证据的保存方式及其他遵行事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十  造、加工、分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的料或料添加物者,向“中央”主管机关请许可,该饲料或料添加物经检验合格,发给制可登记证(以下简称制造登记证)后,始得造、加工、分

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明、检验方法、件、造登记证的核(及其他遵行事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及取得造登记证

一、 自自用向直市或(市)主管机关请许可,并发给自用记证后,自且供自有家畜、家禽或水产动物的料。

二、 试验研究机构制造或加工试验用的料、料添加物。

第一款自自用户制造的料,其成分及含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限量标准;其使用料添加物者,应记录饲料添加物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第一款的申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件、登记证的核(、前项饲料添加物源及使用情形的纪录与其他遵行事法及前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所定受理申检验发给制造登记证等事,“中央”主管机关可委市或(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 十一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的料或料添加物者,向“中央”主管机关请许可,该饲料或料添加物经检验合格,发给输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输入登记证)后,始得入。但经许料或配合取得造登记证者,供自有工厂制该补料或配合料而入的料,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经发给输入登记证者,可授其他xx业入。

前二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检验方法、件、入登记证的核(、授权输入及其他遵行事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所定受理申检验发给输入登记证等事,“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所属机关)、委市、(市)主管机关,或委其他机关)、团体办理。

第十一之一 外基因改造料或料添加物,由其研发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请许可,完成安全性估等查合格发给许明文件后,始得入、于境内xx或使用。

境内依法完成田间试验并经审查或审议的基因改造、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由其研发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饲料用途核准,完成安全性估等查合格发给饲料用途明文件后,始得出、由者用于料或料添加物,或作为饲料或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项许文件的有效期间为不得超五年,于期月前起算六十日,其研发业者可向“中央”主管机关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五年。期未展延者,重新提出申

前三请许可程序、应检附文件、安全性估、查核期件、核(发证明文件及其他遵行事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及第二的查,“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所属机关),或委其他机关)、团体办理。

本法2015年1月23日修正的文施行前,未依第一合格发给许明文件的基因改造料或料添加物,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完成理。

第 十四 料或料添加物,售前,在其包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下列事

一、 造或xx业者的名及地址。

二、 类别、品目及商品名

三、 成分。

四、 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 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者名

六、 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时应注意事

七、 重量。

八、 造或入登记证

九、 造、加工或分的年、月、日。

十、 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示事

第 四 章

第 二十 料或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第三第二款造或加工试验研究之用外,不得造、加工、分xx出、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 所含的有害物过标准接危害人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不得使用于料或料添加物的物

二、 依第十第一、第十一第一、第十一之一第一或第二项规应经许可而未经许可。

三、 他人合法造、加工、分入的品抽掺杂

四、 含有逾有效日期、霉变质,非属饲料且非属饲料添加物,或足以害家畜、家禽、水产动物健康的物

五、 使用料添加物反依第三之一第三所定准则

六、 所含成分记证记载容不符。但自自用自用的料,不在此限。

七、 未依第十四条规示、示不明或示不全。但自自用自用的料,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之一 主管机关对检举获违反本法定的料、料添加物者,可酌予奖励并应对检举人身分守秘密。

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之二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料或料添加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合格,始得由海放行。

不合格的料或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机关可令其退销毁,或该饲料、料添加物的全部或一部;退者,不得再次申请输入。

前二关饲料或料添加物申、查的程序、目、方法、量、退销毁应备文件及其他遵行事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的查,“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所属机关),或委其他机关)、团体办理。

第二十四 料或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可依下列分:

一、 有反第五第二、第二十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回收、改销毁废弃入。

二、 有第二十第七款情形,令限期正。

第二十五 获违反第五第二或第二十各款的料或料添加物,除依本法理外,并为下列分:

一、 反第五第二,或造、加工、分入第二十第一款至第五款的料或料添加物者,应废止其有记证

二、 造、加工、分入第二十第六款、第七款的料或料添加物,经处罚二次以上且情重大者,应废止其有记证

三、 xx出或意图xx列或藏第二十各款的料或料添加物,经处罚二次或有罪判决确定者,应废止其记证

四、 主管机关可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营业场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法情

料或料添加物的有记证经依前各款止后,不得再就该饲料或料添加物,申造登记证入登记证xx记证

第二十六 造、加工、分入第二十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料或料添加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新台币二千元以下金。

失犯前之罪者,拘役,科新台币元以下金。

第一未遂犯之。

第二十七 xx出或意图xx列或藏第二十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料或料添加物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新台币一千元以下金。

失犯前之罪者,科新台币元以下金。

第二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台币元以上三百元以罚款

一、 反第五第二项规定,将饲料或料添加物用于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混合藏、xx,或于料或料添加物工厂内制造、加工、分藏食品。

二、 使用第二十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料或料添加物。

三、 造、加工、分入第二十第四款至第七款的料或料添加物。

四、 入未不合格的料或料添加物,或申请输“中央”主管机关令退料或料添加物。

第 三十 xx出或意图xx列或藏第二十第四款至第七款的料或料添加物者,台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台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 未依第八之一第二项规第三所定记录、上或公其供应来流向、保存明文件或证据,或使用票,或记录、上或公

二、 反第九条规定,未符设厂标准

三、 自自用自用的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限量标准,或未依第十第三第一款定申请许可,或未依第十第四项规定及第五所定记录饲料添加物源、使用情形,或记录

四、 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应经核准始得更的事

五、 未依第十六条规定取得xx记证,擅自营业

六、 反第十九、第二十一或第二十二第四项规定。

七、 未依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二款定于限期回收、改正、销毁废弃

有前第三款情形者,直市或(市)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处罚外,可限期命自自用户确实记录、自行改废弃销毁该饲料、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期未确实记录、改废弃销毁该饲料、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自用可。

第三十二 反第十七或第十八条规定者,先予面警告;再反者,台币五千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之一 依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规处罚款者,其所得利益超法定罚款的xx额时,可法期间销售金xx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 除)

第三十九之一 本法2015年1月23日修正的文施行前造、加工、分入、出、xx列、藏或使用,且修正前第二十各款所列情形的料或料添加物,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视为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第一或第三之一第一公告的料或料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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