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初步审查投诉人提供的资料后,维权中心对该投诉立案,对被投诉方的展厅进行检查,于现场发现涉嫌侵权的三款鹿角灯,并进行拍照记录、取样。执法人员将投诉书副本及证据送达被投诉方,被投诉方的营业执照负责人黄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了卖场物业管理公司与谌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称由于搬迁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谌某方为实际经营者。
维权中心组织投诉人陈某与黄某、谌某进行调解,谌某承认本人为被投诉方的实际经营者,而产品是从外采购的。尽管被投诉方承诺不再经营涉案产品,但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投诉人撤回案件,并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结合本案,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实际经营者为谌某,请求人如到法院起诉,应列黄某、谌某为共同被告,黄、谌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借鉴本案,个体工商户在实际经营者发生变动后,原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