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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本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消机制使用规定

cqc上海分中心    2015/3/9  

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发改委发布《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3号),对上海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的CCER使用条件进行规定。

根据文件,除了规定CCER使用比例不得超过企业该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5%,以及CCER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注册登记外,还规定可用于抵消的CCER应为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另外,文件再次明确本市试点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CCER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原文如下:

(http://www.shdrc.gov.cn/main?main_colid=319&top_id=312&main_artid=25540)

各试点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有关要求,为规范本市碳排放交易机制中有关抵消机制的使用,维护机制的平稳运行,切实实现有效的碳减排,现将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抵消机制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抵消机制

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可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二、使用条件

本市试点企业在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时,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

1、清缴时,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该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5%。

2、可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为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本市试点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3、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注册登记。

三、抵消程序

试点企业在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配额清缴时,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及时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符合条件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配额清缴,并在本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予以记载。具体抵消操作程序将另行通知。

请各试点企业及有关单位做好本市碳排放抵消机制使用的相关工作,保障本市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的顺利开展。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1月8日

(CQC上海分中心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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