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证排污的行为,能否责令停止排污,征收排污费,目前法律暂无明确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有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罚则。《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然也有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但也没有规定罚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了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并没有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没有关于排放噪声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责令停止排污,是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然而,对于无证排污的行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应该实施哪种行政处罚,因此不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但是,法律已经将无证排污规定为禁止行为,“责令停止排污”属于“责令当事人改正”的一种形式。因此,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无证排污后,立即作出“责令停止排污”的行政命令。唯此才能尽职尽责,才能让新环保法规定的拘留追责落到实处。 新环保法第6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如果发现无证排污而不责令停止排污,就不存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情形,更谈不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目前,一些基层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并不与颁发排污许可证排钩,出现无证排污也被征收排污费的现实。我认为,新环保法施行以后,基层环保部门如果继续对无证排污征收排污费,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是监管失职。对无证排污征收了排污费,说明对已经发现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没有责令停止排污,仅以收费了事。二是以征收排污费替代排污许可,变相将无证排污合法化。现实中,许多排污企业因为不符合许可条件而申领不到排污许可证,要么企业不去申领,要么环保部门不予颁发,但是,这种企业却定期缴交了排污费,长此以往,收费部门必将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