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3年8月,被告一委托原告制作专柜道具。原告与被告一对账,被告一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15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一签章的《深圳有限公司欠我司货款金额汇总》、《工程结算表》予以证明。
2、2015年5月,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一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委托原告制作专柜道具货物批量,至今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贰元整(¥153万元)。定于2016年5月前偿还本金:壹佰伍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贰元整(¥153万元),并偿还利息(按照2015年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年利率3.8%计算)伍万捌仟贰佰陆拾叁元整(¥58263元)。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整(¥159万元)。以上欠款将于2016年5月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担保人被告被告二将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每日0.1%执行。欠款人公司签章上有被告一担保人的签章。担保人处有被告被告二的签名。
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5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94183元,共计人民币168万元;(2)被告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以上拖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1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5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向被告一提供制作专柜道具等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一未按期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偿还货款人民币153万元、利息人民币58263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5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8263元合计人民币159万元为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逾期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53万元为基数。被告被告二同意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