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民间xx纠纷一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便将4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9月前将借款还清。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派出所报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欠款42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偿还18万元,还欠2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23370元(以年利率6.15%为标准,从2013年1月12日计19个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7月经济纠纷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被告因经济纠纷要承诺支付欠原告款项42万元,被告已于当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还欠24万元承诺于六个月内支付。
原告确认当日被告取款5万元现金支付,并将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XXX的账户。
原告主张XXX系其指定的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xx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xx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xx已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xx关系,原告也没有银行转账等支付了借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经济纠纷协议书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xx关系。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