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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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被告民间xx纠纷一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便将4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19月前将借款还清。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于20127月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派出所报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欠款42万元,被告于20127月向原告偿还18万元,还欠2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1月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23370元(以年利率6.15%为标准,从2013112日计19个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20127月经济纠纷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被告因经济纠纷要承诺支付欠原告款项42万元,被告已于当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还欠24万元承诺于六个月内支付。

    原告确认当日被告取款5万元现金支付,并将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XXX的账户。

    原告主张XXX系其指定的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xx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xx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xx已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xx关系,原告也没有银行转账等支付了借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经济纠纷协议书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xx关系。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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