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海沙淡化机械销售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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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

    管理规定(试行)


    {dy}章   总 则


    {dy}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理使用海砂,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本规定所称淡化海砂是指海砂经过专用设备进行淡化处理并符合使用标准的建筑用砂。

    第三条  宁波市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海砂必须是经过专门处理的淡化海砂,未经淡化的海砂一律不得用于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浆。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四条  积极稳妥发展淡化海砂生产企业,扩大淡化海砂生产能力,对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实行持证生产经营和年检制度,保证淡化海砂产品的质量可靠与稳定。

    第五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逐步推行专营淡化海砂的生产和经营机制,当确需同时兼营未经淡化的海砂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办法,严格区分,严禁混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有足够的场地和充分的淡水资源,淡化海砂投产前,其淡化技术与条件及淡化清洗专用设备必须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领取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淡化海砂的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有满足生产与质量要求的完善的质量检测设备,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与管理制度及相关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在出售淡化海砂时,除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提供淡化海砂型式检测报告和每批的出厂合格证,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内容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十条  对于生产及出售不合格淡化海砂、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淡化海砂生产企业,由市地材管理部门按《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淡化海砂使用单位(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等)应制定对淡化海砂的采购、验收、使用等专项管理制度。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还要求具备必要的检测设备与测试仪器,有相应的检测人员,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专项负责。

    第十二条  淡化海砂进入工地或场地后,使用单位应规范堆放并及时组织质量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应立即退货处理,用醒目的标志标明,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对验收合格的淡化海砂由监理人员或有关专业负责人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淡化海砂使用单位应分类建立淡化海砂应用技术资料归档制度,内容包括淡化海砂供应单位、型式检测报告、逐批出厂合格证、抽样复检报告、使用工程结构与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等。

    第十四条  淡化海砂使用前按批抽样复检项目内容应有:氯离子含量、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泥块含量、贝壳含量等。重要工程混凝土使用淡化海砂还应抽样检测碱集料反应。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在订货时有责任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详细的工程结构及使用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等情况,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到场验收时,使用方有权向供方要求提供原材料

    质量指标等情况。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淡化海砂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用砂》和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中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七条  淡化海砂产品除符合第十六条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指标:

    1、强度等级大于C60的混凝土应使用Ⅰ类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标应达到:含泥量<1.0%,氯离子<0.01%,贝壳<4.0%);

    2、强度等级C30~C60的混凝土应使用Ⅱ类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标应达到:含泥量<3.0%,氯离子<0.02%,贝壳<4.0%~8.0%)及以上;

    3、强度等级小于C30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浆应使用Ⅲ类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标应达到:含泥量<5.0%,氯离子<0.06%,贝壳<8.0%~10.0%)及以上。

    第十八条  对有抗冻、抗疲劳、抗冲击要求,有腐蚀介质作用,接触水体、潮湿状态等的混凝土应按设计要求分类选用淡化海砂。

    第十九条  对高层建筑,桥梁,隧道,预应力、薄壁、薄板等结构与部件宜用Ⅰ类淡化海砂。

    第二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预制构部件(如桁架、屋架、行车梁、大跨度托架等)不得使用淡化海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市各级建设管理、地材管理等部门应联合对淡化海砂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定期与不定期地检查与抽查,确保其在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对无证经营、提供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淡化海砂生产企业,依照《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使用海砂或淡化海砂的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应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严格监督淡化海砂的使用,从堆放、验收到应用进行严格把关,并对应用的淡化海砂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将处理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淡化海砂配制混凝土或建筑砂浆的监管,对违规使用以及使用不合格淡化海砂的行为,应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工程质量不合格项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规使用或使用不合格淡化海砂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行为的监管,对质量、信誉差的单位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进行通报、责令整改、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区(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科技园区、东钱湖开发区)所有建筑工程应执行本规定。其他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细化措施贯彻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由市建委等相关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此不一致时,以本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本规定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和宁波市经济委员会分别按职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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