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98号令发布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本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xx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xx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xx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贷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xx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